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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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46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李國彰
       張嘉珊
被   告  徐日貴   原住臺中市○○街○○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壹仟柒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柒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見卷第9頁反面)
,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核
發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當月消費
應於翌日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部分應年息19.71%
計算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以
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7年6月20日止,尚欠新臺幣
(下同)105,775元(其中消費款61,730元、利息44,045元
),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
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
、信用卡債權明細表為證(見卷第4至11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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