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小字第67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張子順 (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子順(歿)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
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
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3款
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
判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同法第43
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而
被告業於106年5月1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是被告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不
能補正,亦無承受訴訟可言,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