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3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36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5年度審易字第302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文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6月23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之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經警查緝,並於同日晚間
9時47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年6月23日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105438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自願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7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3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70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90年6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至90年11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黃文賢並因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之前案紀錄,詎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屢犯、屢遭法院判決、執行完畢,出獄後猶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未衷心悛悔,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屬平和、本次屬3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