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人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抗告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5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民國104年1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56號裁定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提起抗告,抗告人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抗告(見本院卷第4頁),該裁定已分別於同年12月25日、23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6-8頁)。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亦有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純如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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