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志文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黃千芸 律師複代理人 涂子彣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林雪娥 相對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謝志文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
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4年10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5年2月26日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惟債務人名下除土地銀行萬華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79元、中華郵政台北東園郵局存款13,138元外,並無財產,亦無保單解約現值,又查,前揭郵局存款金額非鉅,經債務人陳報係供其生活所需,且該帳戶同時為債務人身障補助及低收扶助存入帳戶,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堪認非屬於清算財團之範圍,故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可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堪認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此經本院調閱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卷宗查核屬實。
(二)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表示如下:
1、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意見。
2、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規定,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每月平均收入為20,023元(8,200元+11,073元+9000元/12個月)扣除每月自己及其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19,912元之數額後,每月尚賸餘111元之金額可供支用,即本件債務人清算前二年可供支用之數額共計2,664元(111元x24個月),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全未受償,故已符合本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故依本條例第133條規定,對債務人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3、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免責與否並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
4、債務人表示:現並無工作。債務人於104年10月5日聲請清算時起每月領有身障補助金8,200元、低收補助11,073元,此外每年尚有三節代金,每逢節日領取1,500元,一年領取三次為4,500元,故每月可支配所得為19,648元(計算式:8,200+11,073+4,500/12=19,648)。自105年2月5日起每月領取身障補助金為8,499元、低收補助1,1509元,每月必要支出共19,912元,每月可處分所得尚不足負擔必要支出等語。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為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故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又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其立法理由謂:「為維持債務人最低限度之生活,並基於人道或社會政策之考量,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宜列入清算財團之範圍」。由此可知,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屬於清算財團,不得列入清償債權人之財產範圍內,而社會救助金,本來僅係滿足個人基本生活最低需求之特性,多半有時期性,非持續永久性,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性質難認相當,故債務人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係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必須之最低數額,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2、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迄今,並無任何工作收入,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僅倚賴政府低收入戶補助11,073元及身障補助8,200元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等情,而依債務人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於102年度給付總額各為新台幣(下同)0元、4,229元,有102、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10月5日清算聲請狀等在卷可稽(司執消債清卷第19、20頁),堪認屬實。而其每月之支出為膳食費7,500元、行動通訊費731元、、水費150元、電費580元、瓦斯費291元、交通費500元、室內電話費60元、母親扶養費8,000元、捐款100元、其他支出2,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共19,912元,每月可處分所得尚不足負擔必要生活支出,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所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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