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嘉徵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葉鞠萱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陳天翔 / 何新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嘉徵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
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3年6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3年12月18日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執行處於104年7月9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人,辦理龍巖股份有限公司真龍殿骨灰室使用權(含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410000分之1)之拍賣事宜,並由債務人提出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元。嗣上開資產經四次拍賣均無人應買,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5年1月27日召開債權人會議,經債權人具狀同意由債務人提出上開資產之等值現金26,400元,合計46,400元,本院執行處於105年3月28日做成分配表,該分配表並經本院於105年4月12日予以公告,並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4月26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此經本院調閱103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卷宗查核屬實。
(二)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表示如下:
1、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預借現金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項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另依據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
2、債務人表示:⑴債務人於97年7月24日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銀行
協商時成立後,以每期還款新台幣10,722元,期限109期,年利率4%,自97年8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債務人當時雖仍未有工作收入,但迫於銀行催債及高額利息的壓力下,仍是簽立該協議書,失業期間則向前妻借錢還款,還款69期款項共739,818元後,因精神疾病復發,致工作不順利而被迫離職,後又因該疾病而致求職失利,且已無親人願再借款,而無法再繳款,逕而於今年4月間毀諾,繼而向法院聲請清算程序。惟聲請人於92年6月因身心過勞而罹患精神躁鬱症,自104年12月起不斷應徵工作皆未獲結果,目前無工作收入。而聲請人名下財產龍巖股份有限公司真龍殿骨灰使用權經四次拍賣均無人應買,於105年1月27日經債權人具狀同意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債務人遂於105年3月18日前提出等值現金到院,業已分配予債權人。查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不得免責之事由,請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
⑵聲請人自105年8月22日受僱於雷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公司董事長駕駛一職,並兼任該公司董事長自營民宿之旅遊企劃專員,試用期間為三個月,每月薪資為42,000元,豈料,於105年9月29日下午,該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突然告知聲請人董事長暫時不需要駕駛,自營民宿亦暫時無安排旅客旅遊之計晝,故將調動聲請人至鶯歌地區藝品店擔任藝品銷售員,薪資並調降為28,000元,交通費用須自理,惟聲請人名下無汽、機車,其住所與工作地點相離甚遠,聲請人亦無銷售藝品之經驗,實在難以接受公司之調動,無奈之下只得被迫離職,聲請人並非故意離職,而係遭該公司為難勸退。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務人因有輕度身心障礙,於聲請本件清算前即因疾病屢遭雇主解雇,長期處於失業狀態,必要生活支出均倚靠前妻資助,,有債務人103年6月9日釋明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身心障礙手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附卷可參(消債清卷第8頁、第17至20頁、第51、52、53、58、59頁、第111至119頁、第130至132頁)。又債務人具狀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42,555元(房屋租金10,167元、電費773元、水費175元、瓦斯費227元、管理費1,165元、膳食費7,500元、健保費561元、國民年金583元、室內電話費465元、行動電話費1,028元、商業保險費740元、交通費500元、燃料使用費515元、醫療費149元、教育費3,285元、子女扶養費4,000元、協商還款費10,722元,每月必要支出共42,555元,有債務人103年6月10日收入及支出狀況說明書、協商款繳款單據、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見消債清卷第20、21頁、第25至67頁、第70至72頁、第126頁、司執消債清卷第21至23頁)附卷可稽,則債務人每月尚須倚賴親友資助,始足以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更遑論有餘額清償債務,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所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而觀諸債權人所提信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之消費行為,並非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等執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