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非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非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非抗字第122號再抗告人 古正煇 代理人 陳錦旋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澳門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2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於民國103年9月22日簽發、面額港幣8,067萬1,835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聲請就該本票面額港幣5878萬5,065元本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固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但其仍屬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系爭本票記載「此票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關於系爭本票之效力,應以我國法律為據。系爭本票記載付款地為「中華民國臺北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原法院有管轄權。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2規定,法院就本票許可強制執行,得依職權審酌是否限期命事件之相對人陳述意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裁定前未通知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並無違法。至於再抗告人所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金額、利率並非其所記載,其亦未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票縱為其所簽發,亦因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且系爭本票金額龐大,利率高達18%,有諸多不合理之處等,核屬實體之爭執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因而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末查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以其到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者,無庸證明提示之事實。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票人就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系爭本票記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相對人並陳明經其提示未獲付款,依前揭說明,難謂於法未合。至再抗告人主張伊於103年12月29日至104年1月18日期間至中國大陸出差,相對人不可能於104年1月8日在臺北市向伊提示系爭本票等語,並提出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為證,核屬新事實、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予以斟酌。再抗告人謂相對人應提出提示文件或拒絕證書,法院始得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云云,尚屬無據。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鄭佾瑩法官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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