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崧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8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0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崧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未注意。」應補充並更正為:「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二證據名稱欄第3行第6字起「道路交通事故」應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崧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各乙份(見105他1742卷<下稱他卷>第7頁、第33頁、第39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文山一分隊填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乙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9頁背面),足見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規定行進,未減速慢行讓行人先行,致撞擊告訴人 曾寶蓮 及告訴人馮 天樂 2人而肇事,使2人身心所受損害非輕,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金額差距過大);惟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身體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他卷第15頁調查筆錄)、雙方均有過失之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867號被告朱崧銘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崧銘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未注意。適有 馮天樂 與曾寶蓮自動物園捷運站1號出口由南向北步行方式穿越行人穿越道,亦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號誌為紅燈而貿然通行。朱崧銘所騎乘車輛因而撞擊馮天樂與曾寶蓮,致馮天樂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肱骨幹骨折、左側脛骨骨幹骨折等傷害;曾寶蓮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肱骨幹骨折、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馮天樂及 馮益豐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朱崧銘之供述│上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馮││││天樂與曾寶蓮發生車禍及行車││││超速之事實,│├──┼───────────┼─────────────┤│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與告訴人馮天樂、曾寶蓮│││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發生車禍及亦未注意行人穿越│││一)(二)道路交通事故、│道號誌為紅燈之事實│││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14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一片及擷取畫面照││││片3張││├──┼───────────┼─────────────┤│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告訴人馮天樂與曾寶蓮因車禍│││明書各1紙│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至告訴意旨尚認被告應係涉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情,惟依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5年8月1日萬院字醫病字第105000642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尚難認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檢察官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韋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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