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9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瑞祥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鄭國照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之即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時,因尚積欠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致聲請人無法清償協商方案而協商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即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尚積欠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96號卷第12頁、第16至18頁)。
㈡又聲請人陳報其現為小吃店廚房助理,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
(下同)25,000元,惟未提出證明,本院審酌聲請人係於小吃店工作,難以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故本件聲請人每月所得暫以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25,000元計算,並暫以此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復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民國105年6月14
日之陳報狀(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96號卷第9至10頁、第46頁),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0,300元(包括交通費800元、瓦斯費500元、水費500元、電費1,000元、醫療費500元、膳食費7,000元),另每月應負擔其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6,000元(共12,000元),是聲請人自稱每月應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為22,300元,惟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支出之前開個人每月必要費用,均屬必要之支出,且聲請人之子女年齡分別滿19歲及17歲,均為未成年人,現尚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陳報每月應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金額,堪稱合理,並無浮報之情,尚無不妥。然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聲請人之配偶乙○○每月亦有薪資收入,名下更有投資金額高達10,201,730元之股票投資,其105年2月至5月所領薪資所得約為148,618元,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約為29,724元,另於104年度更有250,137元之股利收入,每月平均股利所得約為20,845元,是乙○○每月平均所得共約為50,569元,有乙○○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即薪資匯入帳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並經本院調閱乙○○
104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無誤(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是聲請人就其家庭生活費用(瓦斯費、水費、電費)及扶養費部分應與其配偶按薪資比例分擔。而聲請人與配偶之所得比例約為0.33:0.67(即25,000:
50,569),則聲請人家庭每月應負擔之瓦斯費500元、水費500元及電費1,000元部分,應由聲請人負擔660元【計算式:(500元+500元+1,000元)×0.33)=660元】,另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3,960元(計算式:12,000元×0.33=3,960元),其負擔超過此部分之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部分應予剔除。綜上,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必要生活費用應為9,300元(包括交通費800元、瓦斯、水、電費共660元、醫療費500元、膳食費7,000元),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960元,共為12,920元。而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扣除聲請人自己每月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及扶養費用後,餘額為12,080元(25,000元-12,920元)。惟參酌聲請人負債達1,231,791元,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而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且如聲請人依前開所餘金額提出更生方案,應可縮短清償期間,可預期於更生期間得清償全部之債務,亦將使聲請人早日回復正常經濟生活。從而,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債權總金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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