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與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553號上訴人 余東洋 (即東洋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 律師上訴人 吳春榮
朱健炫 (即 李砥平 繼承人) 李健隆 (同上) 蔡曜任 蔡和容 蔡沛庭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姿瑩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 律師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與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9萬9260元,經原審於民國104年5月28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分別於104年6月3日、15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8至185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4年7月14日以104年度聲字第455號裁定駁回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2月4日以104年度台抗字第95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乃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46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匡偉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朱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