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3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秀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5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3180號),判決如下:
主文曾秀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並告知密碼」後補充「(惟尚無確切證據足認曾秀蓮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亦無確切證據足認該詐騙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秀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曾秀蓮單純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 謝菀芝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僅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率爾將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被害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無能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身體、家庭及經濟狀況(其屬低收入戶,且為中度肢障,見卷附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公設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提供本件帳戶,尚無確切證據足認其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8528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528號被告曾秀蓮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秀蓮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提款卡之目的在於使用他人帳戶收受及提領贓款,以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中旬,陸續將其子曾○霖(姓名詳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木柵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友人 陳聖明 郵局帳戶(帳號不詳)之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予自稱「王先生」及「謝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5年6月20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謝菀芝,佯稱為其公公、朋友有急用要借錢云云,致謝菀芝陷於錯誤,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曾○霖上開帳戶,又承前犯意,以相同手法,指示謝菀芝匯款25萬元至 陳穎慶 土地銀行福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穎慶所涉詐欺罪嫌,另行移轉管轄),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金額提領一空,嗣謝菀芝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秀蓮於警詢及偵│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寄送曾○│││查中之供述。│霖及其友人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之││││前被詐騙集團騙過,105年6││││月間有人打電話給伊,問伊││││有無此事,表示把提款卡寄││││過去,對方會把錢退到帳戶││││裡還給伊,伊沒有想到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2.│被害人謝菀芝於警詢中│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依│││之證述、匯款單2張。│指示匯款15萬元至曾○霖帳││││戶之事實。│├──┼──────────┼────────────┤│3.│被告提供之宅急便收據│被告陸續寄送提款卡與「王│││影本2張。│先生」、「謝先生」之事實││││。│├──┼──────────┼────────────┤│4.│曾○霖郵政存簿儲金立│被害人匯款15萬元至曾○霖│││帳申請書及存款往來明│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細。│事實。│├──┼──────────┼────────────┤│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被告前於103年9月間,遭詐│││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騙集團詐騙,該案件審理中│││第3422號起訴書及臺灣│,該案被告 廖翊廷 、 黃秀玉 │││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已賠償被告損失之事實。│││朴簡字第360號判決。││├──┼──────────┼────────────┤│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被告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第一分局北市警文一分│表示可退還受騙款項云云,│││刑00000000000、10530│因而於105年3月間陸續寄送│││422900號報告書。│其個人及其女曾○云郵局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並告知密││││碼,嗣因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而於105年3、4月││││間經警傳喚到案說明之事實││││。│└──┴──────────┴────────────┘
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子曾○霖之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幫助取得詐欺他人款項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蔡寧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