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聲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抗字第69號抗告人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代理人 蔡佩玲 受監護人李 蔡淑美 相對人 蔡君耀
蔡王煤 關係人 蔡銘樹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蔡君耀、蔡王煤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對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改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李蔡淑美 之監護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選定蔡銘樹為受監護宣告人李蔡淑美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李蔡淑美負擔。
理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及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本件禁治產人李蔡淑美於民國98年11月23日民法總則編、親屬編等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修正施行前所設之監護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蔡君耀、蔡王煤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女李蔡淑美前經本院以80年度禁字第2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由李蔡淑美之父母即相對人為監護人。惟相對人年事已高,無法妥善行使對李蔡淑美之監護事務,為保障李蔡淑美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監護人,並選定李蔡淑美之子 李宗原李宗哲 為李蔡淑美之監護人等情。
三、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為李蔡淑美之父母,因年邁而無力擔任李蔡淑美之監護人,然李蔡淑美之子女 吳宜耘 、李宗原、李宗哲為李蔡淑美之法定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對李蔡淑美有扶養義務,且均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處;倘吳宜耘、李宗原、李宗哲等三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亦應由李蔡淑美之其他家屬負擔監護人之職,並未達由公權力介入擔任監護人之程度。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李蔡淑美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由李蔡淑美之父母即相對人為李蔡淑美之監護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80年度禁字第20號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件經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台中市政府社會局、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工會、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分別就蔡君耀、蔡王煤、李宗原、李宗哲、吳宜耘、李蔡淑美等人進行訪視,所為訪視報告稱:
1、李蔡淑美現年58歲,患有精神疾病,在機構(宜蘭海天醫院)療養中,於80年12月起由其父母監護,精神狀況時好時壞。李宗哲自2歲起由機構安置照顧,16歲後返回舅舅家居住,成年後離家獨居多年,與李蔡淑美情感連結低,每年探視前往2、3次,但對於目前復健情形或病況均不甚了解,雖表示將持續前往探視,但無法負擔照顧之責。李宗哲目前任職外務配送人員,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二萬餘元,尚需負擔租金六、七千元,無力協助負擔李蔡淑美之生活照顧費用,不願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2、蔡君耀、蔡王煤為李蔡淑美之監護人,年邁且身體狀況不佳,行動不便,家中成員互動較疏離,無法得到積極性支持,且居住地與李蔡淑美之距離較為遙遠,因此確實不適合擔任監護人。
3、吳宜耘未配合受訪而無法進行訪視。
4、李蔡淑美目前安置於機構中,需有人協助辦理相關事務,自述監護優先人選為其母蔡王煤,但因蔡王煤年事已高,恐無法有效處理事務。其次人選為其胞弟蔡銘樹,據機構表示相關安置費用即由蔡銘樹負擔,有照顧李蔡淑美之能力,但仍須瞭解蔡銘樹之意願。而最後人選則為子女李宗原、李宗哲,惟李宗原、李宗哲因年幼遭安置於育幼院,與李蔡淑美關係薄弱,若由李宗原、李宗哲監護恐有被遺棄之虞。
(三)查蔡君耀現年80歲、蔡王煤現年76歲,均無工作能力,亦無資產,行動不便,且居住在台中市,無力往返李蔡淑美現養護機構所在地宜蘭處理相關監護事宜,確已不適任李蔡淑美之監護人,是相對人聲請改定監護人,應屬有據。
(四)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關係人吳宜耘、李宗原、李宗哲、蔡銘樹等四人到庭所陳,李蔡淑美於吳宜耘出生滿七月時與吳宜耘之父離婚,此後未再與吳宜耘聯繫;且過往就李宗原、李宗哲未負擔照顧教養之責,以致李宗原、李宗哲幼年遭安置於育幼院,成長過程中未能受李蔡淑美照顧之支持與溫暖,親屬間情感薄弱,吳宜耘、李宗原、李宗哲等三人均 陳明 無意願擔任監護人。而蔡銘樹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李蔡淑美雖由蔡君耀、蔡王煤監護,然實際均由伊負擔費用,現伊無力再負擔等語。
(五)本院審酌李蔡淑美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喪偶,與子女吳宜耘、李宗原、李宗哲及胞弟蔡銘樹之情感狀況、各親屬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利害關係,並優先考量李蔡淑美於訪視時陳述之意見,認應選任蔡銘樹為李蔡淑美之監護人,並指定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符合李蔡淑美之最佳利益。
(六)至蔡銘樹雖稱現已無力負擔照顧李蔡淑美之費用乙節,審酌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監護人,其目的在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權限內選定法定代理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管理財產,監護人依民法第1104條規定並得請求報酬。關於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所需費用,依法仍應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再依民法第1114條定扶養義務人之順序。
李蔡淑美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應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吳宜耘、李宗原、李宗哲,其照護費用並非由監護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原裁定以相對人年事已高,無工作能力及資力,顯無法勝任李蔡淑美之監護人,准予改定監護人,並指定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洵屬有據。然認應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部分,未依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人李蔡淑美之意見,以親屬優先,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於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徐麗瑩
法官陳香文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鞠云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