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2號聲請人 許偉仁 即被告上列被告因105年上訴字第10號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許偉仁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7款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民國104年12月30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為累犯,但前次犯行相距本案已4年餘,期間有正常工作及所得,未曾犯案,足證被告並非以犯罪為常業而有犯罪習慣。被告坦承犯行,不會逃避刑事訴追與執行。被告原籍金門,交通不便人口單純,若限制被告住居於金門,難有再犯可能,並能就近照顧老母及兒女,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許偉仁觸犯搶奪、竊盜及詐欺等罪,經原審判處不得與得易科罰金各罪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年,已詳細論述得心證理由,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各款預防性羈押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或社會治安具有重大侵害。而其犯罪性質,實證經驗顯示,行為人大多有一再反覆實行的傾向。為避免此類犯罪型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再實行同類犯行,因此透過拘束身體自由方式,避免再犯。被告有多次竊盜、搶奪前案紀錄,再於短期內密集、反覆實行本案多次竊盜、搶奪、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繼續羈押必要。被告前案竊盜、搶奪犯行,犯罪地即在被告原籍地金門縣金城鎮,聲請意旨稱被告原籍金門,交通不便人口單純,將被告限制住居於金門,即難再犯,顯然與事實不相符。至於被告聲稱需照顧至親,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的依據。
四、綜上,羈押事由無從因被告具保而消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各款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李麗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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