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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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全字第19號

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 陳沛宜月美麗健康美容養生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依約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止,相對人至今尚積欠33,85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聲請人自112年4月26日起聯繫相對人,另於112年5月19日寄送催告書及簡訊通知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催告其還款,然均未獲相對人回應,相對人亦未清償前開債務。又原由相對人開設之獨資商號月美麗健康美容養生館已更名為如意健康美容養生館,並已變更負責人,依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可知相對人另積欠臺南市南縣區漁會債務,顯見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已陷於困境而瀕臨無資力狀態,若任由相對人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為確保聲請人之債權,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請准聲請人提供105年甲類第1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為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742號裁定)。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京城銀行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保證契約、電腦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惟僅堪認聲請人就其本案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依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紀錄可知相對人另積欠他筆債務,其所開設之商號現已更名及變更負責人,相對人經其催討,仍對債務置之不理,相對人財務狀況已瀕臨無資力狀態等語,並提出催收動作紀錄報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商業登記抄本等件為證,惟聯合徵信中心紀錄均僅能證明相對人有其他債務之事實,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催討置之不理,僅能推論相對人不願處理債務,至於相對人開設之商號更名及變更負責人,其更名及變更負責人之原因多端,依聲請人前開所述,均無從認定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符合假扣押原因之行為,聲請人復未具體敘明有何其他應准予假扣押之原因,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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