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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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68號

原告 賴汶濨

被告 張功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下午3時20分,在本院民事第31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辯論終結。經查,原告起訴係主張因被告之行為,對原告之名譽傷害極大,致原告身心俱疲、夜不能寐,需仰賴身心科藥物才得以維持日常生活,且將來至少需3年時間逐漸減少藥物才得以恢復正常生活;原告亦因此恐於出入人群,導致每次往返看診皆須搭乘計程車來回診所,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另被告上揭行為致使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自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等語,惟原告並未將其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精神慰撫金之具體請求數額分列,並提出相關費用單據及計算書,而僅係主張請求新臺幣50萬元,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原告之各別請求是否有據。因此部分係屬處分權之範圍,應由原告具體提出其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數額及相對應之證據,再由被告答辯。茲因尚有上開事實待釐清,故為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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