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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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684號
原告 周盈 如
被告 陳敬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20號公共危險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92,56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另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原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請求項目中有關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手錶修理費之請求,原非被告刑事案件被訴過失致重傷事實所及,然因原告已繳納上開請求之裁判費,本院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下午3時10分許,搭載訴外人謝雨自臺南市官田區文化街之居所離去,原告遂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官田區中山路1段行駛追趕被告車輛,兩造車輛行經該路段298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被告疏未注意保持車輛間並行之間隔而往右急轉,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神經損傷、左下肢腓神經損傷、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下肢無力、尿失禁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之系爭機車及手錶亦於系爭事故受損。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43,899元。
⒉輔具、醫療用品費207,580元。
⒊止痛藥、中藥貼布、中藥、營養品費549,805元。
⒋財物損失29,000元。
①系爭機車修理費18,800元(零件15,200元、工資3,600元)。
②手錶修理費10,200元。
⒌看護費600,000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67,246,232元。
⒎未來看護費及其他日後增加生活上需要21,973,483元:
⒏未來醫療費500,000元。
⒐精神慰撫金10,000,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4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系爭事故有過失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項目、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443,899元、輔具、醫療用品費207,58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8,800元、手錶修理費10,200元等財物損失合計29,000元: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損害不爭執。
⒉止痛藥、中藥貼布、中藥、營養品費549,805元、看護費60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67,246,232元、未來醫療費500,000元、未來看護費及其他日後增加生活上需要21,973,483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0元等項目,被告均未表示意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於上開時間無照駕駛系爭汽車搭載謝雨,原告隨即騎乘系爭機車追趕,兩造車輛於行經系爭地點時,因被告未注意兩車間並行之間隔往右急轉,而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之系爭機車及手錶亦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地點時,未保持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安全間隔而往右急轉,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對系爭事故發生,自具有過失。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財產權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前開損害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443,899元: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443,899元,固據原告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醫藥費收據、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收據為證,惟其中醫療金額為400元、1,900元之新樓醫院醫藥費收據【見本院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7號卷宗(下稱本院附民卷卷宗)第55頁、第65頁】為原告重複提出,此經原告自陳在案,自不得重複請求而應予扣除。是原告請求441,599元(計算式:443,899元-400元-1,900元=441,599元)醫療費部分,因屬回復其身體健康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輔具、醫療用品費207,580元:原告主張所受系爭傷害需使用輔具及購買醫療用品治療,因而支出輔具、醫療用品費207,58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樓醫院110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可證,堪信為真實。此為回復原告身體健康權之必要支出,依民法第19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要屬有據。
⒊止痛藥、中藥貼布、中藥、營養品費549,805元: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止痛藥費用合計13,5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嘉洲藥局估價單(見本院附民卷卷宗第83頁至第85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診斷有長期疼痛可能,有奇美醫院112年3月28日病情摘要可佐,認原告確有服用止痛藥緩解其傷勢所生疼痛之需求,此部分費用請求,核屬必要,自應予准許。
②原告另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購買中藥貼布、中藥及營養品之費用等語,雖據原告提出本院附民卷卷宗第86頁至第94頁之收據為證,然原告並未證明所購中藥貼布、中藥、營養品,在醫學上具有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性及有效性,尚難認係屬治療系爭傷害必要費用。是原告有關中藥及營養品費用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財物損失29,000元:
①系爭機車修理費18,800元: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系爭機車現為訴外人 王春旺 所有,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18,800元等情,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2年1月6日嘉監南站字第1120003567號函檢附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勝美車行估價單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18,800元,堪予認定。惟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被告雖就修復費用是否需計算折舊未為爭執,但因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要時,本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易言之,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械腳踏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101年1月,迄109年11月18日受損時,已超過3年耐用年限,因耐用年數已滿,不再予以折舊,僅按平均法計算其殘值,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之殘值應為3,800元【計算式:15,200元÷(3+1)=3,800元】。從而,原告系爭機車所受損害額應為7,400元(計算式:零件3,800元+工資3,600元=7,400元)。
②手錶修理費10,200元:原告主張其所有手錶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10,200元,業據原告提出 綺華麗 鐘錶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錶修理費10,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看護費600,000元:原告109年11月18日急診入院,109年11月20日接受椎弓切除減壓,後脊椎融合及骨水泥灌注手術,109年12月5日出院,並須專人照護3個月,另原告於110年9月3日至奇美醫院神經外科求診時,經醫師觀察到其左下肢體無力(髖關節,膝關節及踝關節皆無法抗重力,肌力1-2分,滿分5分),原告雖可自行操作部分輪椅功能,但上下輪椅,換衣服,上廁所排便及排尿,上下樓梯,仍需家人之幫忙,臨床上此類病患經常觀察到下肢無力之症狀,大部分皆為兩側下肢皆無力,此類病患,有一部分人經過積極之訓練及復能,有可能執行部分日常生活活動,但大部分之病患均須有全日照料看護等情,有新樓醫院110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112年3月28日病情摘要等件在卷可稽,原告109年11月18日受系爭傷害後,於110年9月3日至奇美醫院求診時,仍有下肢無力情事,而此依臨床經驗而言,須受全日看護,堪認原告自109年11月18日受系爭傷害住院時起至110年9月17日止之期間內,有受專人照顧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期間合計10個月共300日(10個月×每月30日=300日)之看護費,要屬有據。又本院認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專人看護費用,此看護費用數額尚符目前社會專人看護之一般行情,而為可採,故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600,000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300日=600,000元),要屬有據。
⒍勞動能力減損67,246,232元:
①原告主張其從事種植、販售菇類事業,每月收入為300,000元等語,雖據原告提出菇類批發收入表(見本院卷第25頁)、其民事起訴狀原證5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210頁)等件為證。惟查,原告經營菇類事業之獲利如何,應扣除其種植成本認定,而原告僅空言主張其種植1區菇類之成本為220,000元,共種植16區,每月投入成本1次,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實無從認定其所投入之種植成本為何,自無從據以計算原告所營菇類事業之利潤。是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為300,000元,尚難採憑。
②原告雖主張系爭傷害已致其全然喪失勞動能力等語。惟查,原告受系爭傷害後,病情進展中樞神經系統功能遺存顯著障礙,而曾經醫囑診斷目前為無工作能力,雖有新樓醫院110年8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可證,然醫師當時診斷原告為無工作能力,乃係依據原告當時傷勢之認定,而病情因有透過積極治療獲得改善可能,自有可能使工作能力逐漸恢復,故不得以此證據認定原告此後均無工作能力,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工作能力已達全部喪失程度,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採。又原告目前之狀況為:⒈左下肢肢體癱瘓。⒉胸腰椎之嚴重神經性疼痛。其左下肢肢體癱瘓,根據目前之醫療水準,極有可能無法進一步恢復。而其胸腰椎之神經性疼痛,經過進一步之治療,應可逐漸改善,有奇美醫院110年10月13日病情摘要可稽,本院審酌奇美醫院乃臺南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評鑑為醫學中心層級之醫院,對於原告病情於醫學上判斷,除有重大不合理之情形外,應屬可信。依此,原告之病情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精神-精神障害項目2-4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下肢-下肢缺損障害項目12-21之「一下肢喪失機能者」之障害狀態,失能等級分別為7、6,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於110年9月24日受領第7級失能給付730,000元,並於111年7月18日受領補升等第6級失能給付之差額170,000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112)新產法簡發字第14號函檢附之理賠金額明細表可查,故本院認原告之系爭傷害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所定第6級之失能等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6款,第6等級之失能應給付900,000元,對照同條項第1款第1等級之失能程度應給付2,000,000元核算之比例為45%(計算式:900,000元÷2,000,000元=45%),應以45%認定為原告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
③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條文之立法意旨係以損害賠償之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如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求當事人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該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原告雖無法證明其從事菇類種植、販售之每月收入,然本院審酌原告為75年間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齡為34歲,正值狀年,並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依通常情形,堪認原告具有勞動能力,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基本工資乃行政院勞動部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以此認定原告每月之工作收入,尚屬妥適。又原告為75年9月16日生,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09年11月18日起至其迄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0年9月15日)止,尚有30年9月29日,惟其僅主張按30年9月28日計算勞動能力減損,自應以30年9月28日計,參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45%,依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2,662,951元{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662,951元【計算方式為:11,880×223.00000000+(11,880×0.00000000)×(224.00000000-000.00000000)=2,662,950.000000000。其中22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6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7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8/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2,662,95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未來看護費及其他日後增加生活上需要21,973,483元:
①原告主張其自110年9月18日起(原告於110年9月17日前之看護費,已經原告以前開⒌之看護費請求)至終老止須專人照顧,每月需搭乘計程車回診2次,另須購買止痛藥緩解疼痛等語。經查,原告手術後經醫師觀察其復原狀況達1年以上(初次門診為110年9月3日),幾近已被判定日後終身無法行走,而須全日看護照料,又針對原告左下肢無力,經醫囑建議持續復健訓練原告尚有功能之肢體,期待其能保有目前之功能,避免退化,針對病患小便無法控制部分,醫囑則建議定期於泌尿科門診追蹤,避免產生尿液滯留,反覆泌尿道感染、腎功能損傷之合併症,有奇美醫院112年3月28日病情摘要在卷可證,原告受系爭傷害左下肢無力,終身無法行走,堪認其日後有受全日看護必要。本院另審酌醫囑建議原告應持續復健及定期追蹤泌尿問題,而原告之左下肢肢體癱瘓,於每月回診時需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院所,原告傷勢長期疼痛,需服用止痛藥加以緩解,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認原告日後每月亦有前開醫療費、就醫交通費及止痛藥費用之支出。是原告請求自110年9月18日起至終老止,每月25,000元之看護費、560元醫療費、1,500元計程車車資及1,500元之止痛藥費用合計28,560元,要屬有據。至於原告雖主張此部分看護費亦應以每日2,000元(即每月60,000元)計算,然本院審酌原告後續傷勢已趨穩定,無須像住院期間需聘請私人看護為看護,如以60,000元計算每月看護費,已逾一般護理之家費用之行情,並不可採。
②原告於110年9月18日時為35歲,其雖主張平均餘命為50.53年,然依110年度全國(臺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觀之,該歲數女性之平均餘命為50.1年,自應以50.1年計算原告平均餘命。準此,原告得請求之未來看護費及其他日後增加生活上需要為8,606,938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606,938元【計算方式為:28,560×301.00000000+(28,560×0.2)×(301.00000000-000.00000000)=8,606,937.000000000。其中30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0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0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0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0.1×12=601.2[去整數得0.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未來醫療費500,000元:原告雖主張其傷勢主要位於脊椎,經醫囑建議日後施作骨水泥手術,未來仍有500,000元醫療費之支出等語。惟查,本院函詢奇美醫院原告是否有再為手術必要,經奇美醫院評估後,僅建議原告可進行高頻熱凝手術緩解其慢性疼痛,奇美醫院於評估原告目前之傷勢後,並未給予建議施作原告所主張之骨水泥手術,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脊椎部位之傷勢於未來有再施作骨水泥手術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⒐精神慰撫金10,000,000元: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致左下肢肢體癱瘓,日後須終身專人看護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因系爭事故而致左下肢肢體癱瘓,生活作息無法自理,難以回復至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狀態,終身須專人全日照護,精神及身體上必然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商業,109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109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有兩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所調查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本院據此衡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考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傷勢程度及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方法、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0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00元,方稱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⒑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額為14,550,168元(計算式:醫療費441,599元+輔具、醫療用品費207,580元+止痛藥13,5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7,400元+手錶修理費10,200元+看護費60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662,951元+未來看護費及其他日後增加生活上需要為8,606,938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14,550,168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經查,系爭事故為被告未保持與原告系爭機車間之安全間隔,貿然變換方向往右急轉所致,被告對此固具有過失。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路追逐被告車輛,於逼近並駛、撞擊被告車身而迫使被告所駕系爭汽車左偏、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駛至對向車道路肩後,復騎乘系爭機車緊隨被告車輛右後方,以致其遭欲駛回原車道而右偏行駛之被告車輛撞擊,原告以前揭危險駕車行為迫使被告車輛車身偏離原行駛車道,始致被告為避免逆向行駛而須右偏駛回原車道,其緊隨被告車輛右後方行駛之行為,亦未與被告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於被告右偏駛回原車道時無法即時採取安全措施避免擦撞,原告對系爭事故亦有以危險方式駕車及未保持與前車適當安全距離之過失,而同為肇事原因,堪認兩造對系爭事故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違規駕駛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認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準此,原告所受損害金額雖為14,550,168元,惟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7,275,084元(計算式:14,550,168元×0.5=7,275,084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82,524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112)新產法簡發字第14號函檢附之理賠金額明細表可查,依上開說明,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292,560元(計算式:7,275,084元-982,524元=6,292,560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0月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原免納裁判費,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因原告於訴訟程序中追加系爭機車18,800元、手錶修理費10,200元之請求,而生訴訟費用1,000元支出,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1,000元,本院依同法第79條規定,審酌原告就前開項目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就該項目請求金額之比例,認上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6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原告聲請本院函詢奇美醫院如其民事起訴狀調查證據事項二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頁),業經本院於112年3月17日向奇美醫院函詢,奇美醫院以112年3月28日(112)奇醫字第1404號函函覆,有原告之病情摘要及門急診就醫收據清冊(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5頁)等件在卷可查。此外,原告雖另聲請本院函詢新樓醫院,然本院審酌原告聲請向新樓醫院函詢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頁(二)至(五)】,與其聲請向奇美醫院函詢事項【見本院卷第13頁(一)至(四)】多屬雷同,而本院已向奇美醫院函詢,自無再向新樓醫院重複函詢必要,而就原告聲請函詢新樓醫院其於系爭事故當日到院急診,急診醫師診斷之傷勢為何、所為何種處置、住院期間是否須全日看護、原告於何時出院、出院時傷勢狀況部分,此已有卷內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聲請函詢以何方式到院急診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就聲請函詢新樓、奇美醫院醫療費部分,因原告已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就原告聲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已經本院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45%,此部分之聲請亦無事實不明須為調查情事,故認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並無調查必要。至於原告另聲請函詢訴外人 蘇惠菁 、 楊敏男 ,欲證明其確有經營菇類事業,然其主張縱為真實,惟依前述,原告之每月收入仍應於扣除成本後始可認定,蘇惠菁、楊敏男縱得證明原告確有批發、承租攤位販售菇類之事實,亦無從證明原告每月投入之實際成本為何,本院認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