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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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298號

原告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楊文雀

被告 楊志民

楊朝任

陳雅娜

楊朝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志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 陸佰 捌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楊志民、陳雅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被告楊志民、楊朝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被告楊志民、楊朝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楊志民、陳雅娜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壹元,被告楊志民、楊朝鈞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貳元,被告楊志民、楊朝任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柒元,餘由被告楊志民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志民如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志民、陳雅娜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志民、楊朝鈞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志民、楊朝任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依序各請求被告楊志民給付新臺幣(下同)11,497元及利息、被告楊志民、楊朝鈞連帶給付149,551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變更依序各請求被告楊志民給付10,687元及利息、被告楊志民、楊朝鈞連帶給付150,061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志民於民國101年8月20日向原告請領簽帳卡使用,並邀同被告陳雅娜、楊朝鈞、楊朝任為附卡人各向原告申請附卡使用,依約被告楊志民就各附卡人持附卡記帳消費所生之款項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簽帳卡月結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利息

違約金

未結簽帳款即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方式

起迄日

1

簽帳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10,687元

5%

民國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收取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民國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附卡(陳雅娜)

43,289元

5%

民國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

附卡(楊朝鈞)

150,061元

5%

民國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4

附卡(楊朝任)

59,500元

5%

民國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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