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他調簡補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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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他調簡補字第1號
原告 孫唯瀚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文鈴 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定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新核字第959號核定之臺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上開調解書最終調解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