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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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527號
原告 林宸宇
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 律師
被告 王俊德
上列原告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3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40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5,998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5,9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因酒駕吊銷),於民國110年3月17日21時57分起至翌日(18日)凌晨0時47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蝦老闆」餐廳,與 陳明樟 等友人吃飯、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陳明樟)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金錢豹酒店」續攤。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雖其主觀上無致他人死亡之犯意,然客觀上可得預見酒精作用下人體之注意力、判斷力、反應力、操控力均會大幅降低,於酒後駕車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大眾人車往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旦發生交通事故,足致其他道路參與人員發生死傷之結果,竟仍接續於110年3月18日凌晨3時35分,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金錢豹酒店」離開,欲返回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工廠。於同日凌晨3時57分許,被告駕駛車輛沿臺中市南區三民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夜間應開亮頭燈,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未開啟車輛頭燈,又貿然闖越紅燈通過前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 李詩涵 ,沿東興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口,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翻覆,原告因而受有左胸挫傷、右手中指及左上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使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7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分別於110年3月19日、同年3月20日、同年3月23日、同年4月8日、同年4月9日共五次至道安醫院就診,合計支出掛號費及部分負擔共670元。2、系爭車輛拖救及修復費用637,219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多處損壞且不能發動、駕駛,因而必須花費5,000元請求拖吊救援協助,且經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花壇分公司估價修復共需632,219元,共計637,219元。3、不能工作之損失1,159,596元:原告本以系爭車輛從事運送貨物業務,然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嚴重損害且遭受扣押,致原告無從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以賺取收入,期間長達半年。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每月收入近20萬元,於本件事故前8個月之平均月收入為193,266元(計算式:{【182,900+180,480+163,387+160,382+186,224+195,334+171,530+154,071】+【21,689×7=151,823】}÷8=193,26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其中151,823元乃原告向公司借貸25萬元,分12期,每期21,689元,自原告每月收入扣除以清償之款項,亦即加計此部分數額方為原告真實收入。是以,原告就此得請求1,159,596元(計算式:193,266×6=1,159,596)。4、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除自身所受傷害外,更親眼目睹訴外人即同車乘客李詩涵不幸傷重身亡,此後經常感到焦慮、緊張及無助,亦有失眠情形,或屬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病徵,是原告之精神心理因此遭受極大之打擊與痛苦,至今尚難平復,從而原告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以上共計2,797,48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97,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明細表、 俞順 車輛拖救服務簽認單、估價單、收入計算表、行車執照、營用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等為證。且被告經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35號案審理後認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10月,並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嗣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891號駁回上訴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車輛毀損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車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及財產,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及因本件車禍所發生之損失,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670元部分:已據原告提出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明細表為證,應予准許。
2、系爭車輛拖救5,000元及修復費用632,219元部分:原告提出俞順車輛拖救服務簽認單、估價單為證。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其修理費用632,219元,其中鈑金149,400元、烤漆14,500元、零件468,319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上開原告所有車輛自出廠日105年(即西元2016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3月18日,已使用4年10月又18日,已超過4年耐用期限,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468,319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6,832元(計算式:4683190.1=46832,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鈑金149,400元、烤漆14,500元,則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為210,732元(計算式:46832+149400+14500=210732)。
3、不能工作之損失1,159,596元:原告主張,其以系爭車輛從事運送貨物業務,然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嚴重損害且遭受扣押,致原告無從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以賺取收入,期間長達半年。又依原告提出之收入計算表,原告於本件事故前8個月之平均月收入為193,266元(計算式:{【182,900+180,480+163,387+160,382+186,224+195,334+171,530+154,071】+【21,689×7=151,823】}÷8=193,266,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致無法工作之損失為1,159,596元(計算式:193,266×6=1,159,596),應屬可採。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10,000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85,998元(計算式:670+5000+210732+0000000+10000=0000000)。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29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職權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