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25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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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2558號
原告 彭美珍
訴訟代理人 林志銘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高玉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1,且兩造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等情,業據原告起訴狀載明,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