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救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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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救字第31號
聲請人 許智超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 律師
相對人 王威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959號),因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審查准予全部扶助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
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顯無理由及不符合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依上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