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095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旺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人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叁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旺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被告丁○○、丙○○住所地雖均非在本院轄區,惟依兩造簽訂之綜合授約定書第13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旺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昌
公司)以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0年9月3日簽立綜合授信約定書,與(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約定,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保證、墊款、透支、貼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信用卡消費款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於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債務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旺昌公司於93年3月10日簽立借款撥貸書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10日起至96年3月10日止,利息按年息5%固定計息,自第1期起,本息平均攤還。詎旺昌公司僅繳款至95年6月10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仍有本金2,483,185元尚未清償,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
撥貸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