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001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簽訂之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㈠於民國93年12月16日與其簽訂
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及借據,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7日起至99年12月27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6%(目前為週年利率8.08%)固定計息,自貸放後12個月按月繳付利息,並自94年12月27日起,共分60期,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次繳息日為94年1月27日,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㈡於94年10月21日再與其簽訂樂透貸信用貸款申請書,向其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4日起至95年11月4日止,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每期攤還金額8,333元,第1期攤還日為94年12月4日,若未依約繳款、借款到期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年息15%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就上開借款㈠僅繳款至95年8月3日止,借款㈡僅繳款至95年7月11日止即未再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共計本金514,912元尚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
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樂透貸信用貸款申請書、還款繳息記錄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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