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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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115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莊瑄環
被   告  蔡恩瑛 (更名前: 蔡金櫻
       蔡明潔
上開被告2人
訴訟代理人 陳聖樺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士簡字第1158號撤銷贈與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所
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0年二月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蔡明潔應將其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0年二月十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蔡恩瑛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蔡恩瑛即蔡金櫻於民國81年間向原告(合併前之 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改制前名稱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金融信用卡使用,惟被告蔡恩瑛違約積欠原
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21,822元等信用卡消費債務未繳
,並經原告起訴後,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4年度北簡字第
2497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北院確定判決)在案,嗣
經原告持之為強制執行未果,取得本院核發之84年度執字
第5536號債權憑證在案,並先後持之執行仍未清償。嗣原
告於104年7月間調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
爭不動產),發覺被告蔡恩瑛業於100年1月26日將其所
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蔡明潔,並於同年2月10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蔡恩瑛明知其負有債務且無力繳款
,竟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蔡明潔,且原告查被告蔡恩瑛
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致原告求償無門,被告間贈
與之無償行為及其後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明顯侵害原
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之,並應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
蔡恩瑛所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原告對被告蔡恩瑛之債權係經法
院判決確定並取得債權憑證在案,故此部分已有既判力效
力所及,又被告蔡明潔雖辯以系爭不動產辦理贈與移轉登
記規費係由其支出,且清償系爭不動產移轉時已向銀行設
定抵押權貸款債務30多萬,非屬無償行為等情,然被告蔡
明潔並未提出實際資金流向證明其有上開支出,已無所據
,再者,登記費用之支出原因很多,非屬取得系爭不動產
之對價,且被告蔡明潔自承係於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
登記後,才為貸款清償,更證明被告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時
,並無對價,非有償取得等情。
(三)原告聲明: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0年
1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2月10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
蔡明潔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登記予被告蔡恩瑛所有。
二、被告抗辯:被告蔡恩瑛並未向原告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且
未收到系爭北院確定判決,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信用卡債務。
又被告蔡明潔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支付辦理被告蔡恩
瑛繼承訴外人即被告蔡恩瑛之父 蔡發枝 所留系爭不動產遺產
之繼承登記之相關登記費用、政府稅捐、代書費等款項,並
且於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後,於100年3月間由被告蔡
明潔清償系爭不動產原由訴外人蔡發枝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
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所留貸款30多萬元,故被告蔡明潔非無償取得系爭
不動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非有據。再者,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所規定行使債權人撤銷權,依民法第245條規
定,自債權人知悉後1年內不行使消滅,原告於提起本訴時
,自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完成贈與移轉登記之日算起,已逾
1年,故原告行使之撤銷權已罹於法定除斥期間而消滅等語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
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
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
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原告主張於104年7月底
調取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始知被告蔡恩瑛以贈與為原因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明潔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為證,而原告係於104年8月20日提
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可佐,距其知悉有撤銷原因時起
未逾1年。又查,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明原告知悉被告
間上開行為已逾1年之事實,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
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恩瑛積欠其信
用卡消費債款,惟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告蔡明潔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8年9月9日補發之士院木84
年度執富字第5536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北院確定判決之
宣示判決筆錄1份(原卷則已因逾保存期限銷毀之)、本院
98年司執字第44498號執行卷及100年度司執字第39284
號執行卷核閱無訛,並有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
14日北市建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間申請辦
理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佐,並非無據。
(三)至被告蔡恩瑛雖以被告蔡恩瑛對原告無上開信用卡債權存
在,另被告蔡明潔則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非無償行為等情
置辯部分,經查:
(1)原告對被告蔡恩瑛有上開原告主張之信用卡債權尚未清償
之事實,業經系爭北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系爭北院確定
判決及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在卷可稽,又查,系爭北院判
決之原告即「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改制為「台北國際
商業銀行」後,嗣經合併更名後為原告公司,故依民法第
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上開判決認定原告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與被告蔡恩瑛間,有上開原告主張之信用
卡消費借貸債權事實,對上開兩造間,已生既判力,故被
告蔡恩瑛執以上開判決確定前所發生之事由抗辯,難認可
採。
(2)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
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412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
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
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
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
附有負擔之贈與,屬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
約,最高法院100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本
件被告蔡明潔雖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係支
付被告蔡恩瑛繼承系爭不動產之相關規費與代書費,另於
移轉登記後,並清償及塗銷系爭不動產原由訴外人蔡發枝
向上開銀行設立抵押權所借貸之債務30萬及抵押權設定等
語,雖提出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費用收據2份、台
北市地政規費收據及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等
資料為據,然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塗銷抵押權
之債務係由被告蔡恩瑛所出資清償一節,再者縱令被告蔡
恩瑛主張上開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移轉登記之收據及規費
(約8萬多)與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貸款30餘萬(此為
被告蔡恩瑛所主張,然無提出出資證據)為其出資支付及
清償,然上開款項合計亦不到40萬元,惟核以系爭土地(
不含系爭不動產)之104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被告蔡恩
瑛所取得系爭不動產價值約2,992,000元,差距甚大(48
×187000×1/3=0000000),與被告蔡恩瑛取得系爭土
地之對價顯不相當,況被告蔡恩瑛自承,其清償系爭不動
產貸款係在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後所為,乃其所為,
亦難認屬給付被告蔡恩瑛之買賣系爭不動產對價關係,故
依被告蔡恩瑛所辯,縱令屬實,應屬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係
附負擔之贈與,依上開說明,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仍屬無償
契約,是被告主張其等所為附負擔之贈與非無償行為等語
,無足採信。
(四)又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蔡恩瑛於100年1月26日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予被告蔡明潔,並於同年2月10日登記為被告
蔡明潔所有,其後被告蔡恩瑛無任何財產及所得,已陷於無
清償能力,此有原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間被告蔡
恩瑛財產所得資料1份在卷可參。則原告主張被告蔡恩瑛無
償贈與行為,明顯害及其對原告之清償債務能力,亦非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0年1月26日所
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0年2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蔡明潔應塗銷其就附表所示不
動產,於民國100年2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
為被告蔡恩瑛所有,均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判
決如主文。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張葵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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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面積│
├───┼────┼───┼───┼─────┼───┤
│台北市○○○區○○○段│0321-0│3分之1│48平方│
│││2小段│000號││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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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部分│
├──────┬─────┬───────┬─────┤
│建號│建物門牌│權利範圍│面積(平方│
││││公尺)│
├──────┼─────┼───────┼─────┤
│台北市大同區│台北市大同│3分之1│一層22.00│
│雙連段2○段○區○○街9││二層40.21│
│00000-000建│號││騎樓18.21│
│號│││總面積│
││││80.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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