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二二號
聲請人世盈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九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為擔保物,並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本案訴訟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聲請人所提出為證之提存書、判決書、存證信函,核與主張相符,堪認為真實,揆之首揭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沈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