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七號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號、三○○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以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盜版影音及音樂光碟片共肆佰肆拾肆片、收錢桶參個均沒收。又販賣猥褻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色情光碟貳拾貳片。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盜版影音及音樂光碟片共肆佰肆拾肆片、色情光碟貳拾貳片、收錢桶參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先後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年易字第二四○號及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年易字第六五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一萬元及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三萬元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其竟不知悔改,明知其持有二十二片光碟內容是暴露男女裸體、性器官、描述男女性行為畫面,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大眾羞恥感之猥褻色情影音光碟片;也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影音光碟,均係擅自重製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重製物,附表二所示之音樂光碟,亦係未經著作權人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得曼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二家授權而重製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不料其竟不知悔改,又基於販賣色情光碟片及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旁中興夜市內,以自助投幣方式公開擺攤陳列販賣,並以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欲以色情光碟每片新台幣(下同)五十元、盜版影音光碟片每片一百元、音樂光碟片每片五十元之價格販售不特定顧客。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因無賣出而收攤時,為警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色情光碟二十二片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五十一片及盜版音樂光碟片三百九十三片、收錢桶三個。
二、案經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得曼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各告訴人之代理人 張家禮 、陳中正、 黃建華 、 李紘宇 等指訴之情節相符,又與幫忙其搬攤架而不知情之證人陳永祥、 黃雍倫 並查獲員警 林明瑤 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言相符;另證人即承辦員警林明瑤及 陳建華 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七四號之另案被告 蔡明璋 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審理時也證述甚詳,此有該案判決書乙份附卷可稽。又有色情光碟二十二片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影音及音樂光碟共四百四十四片、收錢桶三個扣案及告訴人提出之相關著作權證明資料附卷可稽。故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販賣色情光碟,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者,視為侵害著作權,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文規定;被告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告訴人公司等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處斷;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也不同,應分論併罰。另起訴意旨認被告於九十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七時許,在台北縣○○鎮○○路○○○巷○○弄與沙崙路一八一巷口,公然擺設猥褻色情影音光碟片販賣與不特定人,嗣於同日為警查獲並扣得一百七十四片光碟,因認被告有違反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罪嫌。惟查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年易字第六五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三萬元確定,此有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公訴意旨認與本件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前科,復再犯同一類型之罪,顯見並無悔改之意,而販賣盜版音樂、影音光碟片,嚴重影響著作財產權人之法益,查獲之盜版光碟片數量、尚無得利及犯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色情光碟二十二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項宣告沒收。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盜版影音、音樂光碟片共四百四十四片及收錢桶三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
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九十二年度偵字三六三九號及五三九○號)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在台北縣○○鎮○○路○○○
巷夜市內,設攤販賣未經授權之盜版影音光碟及音樂光碟,經警查獲,並扣得盜版影音光碟十四片、音樂光碟二十七片及交易所得二千七百十元。
㈡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在台北市○○區○○街夜市,購入擅自重製美商
時代華納娛樂公司等之影音光碟片一百十一片,放置於其所有GJ─四七八一號自用小客車內,俟機販賣,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將該車借予友人 袁國綸 (已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而 袁某 於同月二十五日駕駛該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與中華路口時為警攔檢而查獲。
㈢檢察官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惟查:移送併案之二件犯
行與本件犯行時間,相距一年左右,時間顯非緊接;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當天只是去收筒子,攤上那些東西不是他的,是 孟德利 臨時打電話叫他去收一收,孟要給他一千元。而在板橋地檢的那一件,則是車子借朋友,朋友車上有放盜版光碟,有到警局做筆錄,本來跟警員講車上東西不是他的,警員不相信,後來就承認等語。縱認併案二件盜版光碟均為被告所販入,但與本案均相距一年左右,難認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足證併案部分係另行起意,與本件並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建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