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三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陸拾柒萬壹仟柒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邀同 蘇明輝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約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二五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催討亦無效,嗣經原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民執黃字第九七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丙○○提供擔保之抵押物取償,原告共受償八百二十萬九千六百三十六元,原告債權總額為一千四百八十八萬一千三百四十九元(計算式為債權原本一千二百萬元,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計算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共計二百八十八萬一千三百四十九元,合計債權總額為一千四百八十八萬一千三百四十九元),經收回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以及部分本金後,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00000000-0000000=0000000)、利息及違約金,依法自應負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金錢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民執黃字第九七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等件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曾家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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