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一五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 伍玖貳 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二項所定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社會危害性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凌晨一時許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及吸食器一組,該安非他命經送驗,其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後淨重○.○五九二公克),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貴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一號裁定送台灣台北戒治所施強制戒治後,戒治期滿,經本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開扣案之違禁物品既係安非他命,而安非他命又係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前揭扣案之不明晶體一包,經檢察官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五九二公克),此有該中心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九○)綱得字第○二四六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則扣案之上開晶體確為第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樠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