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九○號
聲請人保證責任台北縣淡水第一信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五三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二一號提存事件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票號:八三A0二一四五C,附息票十八至二十期)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十五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一張共五十萬元,經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三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鈞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五三號准許變更,復提供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二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債票將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到期,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