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指定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5號請求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甲○○請求人因受理 陳家益王順明 間請求返還股金再審事件(民國97年度聲再字第2號),請求指定管轄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受理再審原告陳家益與相對人王順明間請求返還股金再審事件,因該院法官均已審理過該事件1、2審,具迴避原因,無法再組成行審判權之合議庭,爰請求指定管轄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之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在簡易訴訟程序,地方法院獨任法官為第一審法院,同法院所組合議庭為第二審法院,其直轄上級法院為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完全脫離該程序之審判系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36條之2規定參照)。查本事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有請求人法院96年度馬簡字第25號、96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正本附卷可稽。陳家益對澎湖地方法院第二審之判決不服,提起再審,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之直轄上級法院於本件之情形,係指最高法院而言,並非本院。請求人應向最高法院請求指定管轄,始符規定,請求人請求本院指定管轄,於法不合,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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