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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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2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慧如書記官李國敬通譯張國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9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0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然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遵期接受定期採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於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聲請本院撤銷前開停止戒治之裁定,本院遂於90年5月1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14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之裁定,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惟該裁定於90年5月16日送達該署,而乙○○早於90年5月11日即因保護管束期滿而無法續為強制戒治之執行,遂經該署檢察官於90年7月2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因另案接續執行後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刻正因該案執行中。
㈡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5年11月17日某時,在其台中縣豐原市○○街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同年月20日14時4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228號查獲,並將其尿液送驗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
書記官李國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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