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一行「重利之犯意」更正為「重利之概括犯意」;第五行「百分之七十二」,更正為「73%」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先後多次借款予乙○○,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