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7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壹佰柒拾捌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第十三行關於「先向」之記載,應更正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多許向」;第十六行關於「新臺幣」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第十七行關於「已賣出萬寶龍皮帶」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已賣出價格為一百元之萬寶龍皮帶」;第十二行關於「 張貞蘭 」及三、1關於「張貞蘭」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販賣多種仿冒商標之商品而同時陳列多種仿冒商標之商品,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多數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以一罪處斷。如附表所示之被告販賣商品,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何俞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