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41號上訴人乙○○
台中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
6月11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貳佰柒拾肆萬壹仟零伍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現行法為第56條第1款),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裁判可參)。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上訴人乙○○及原審被告台中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港通運公司)請求連帶賠償,僅乙○○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所提起之抗辯乃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形式上觀之乃有利於共同訴訟人,故台中港通運公司就第一審判決雖未提起上訴,但乙○○聲明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台中港通運公司。又上訴人台中港通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乙○○為台中港通運公司僱傭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3月28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1號北向路段行駛,行經該路段357公里317公尺處,其欲變換車道由外側車道至內側車道行駛,本應注意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天氣狀況晴、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及視距良好,依其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在顯示方向燈後,即行向左偏駛準備切入內側車道, 伊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前開路段內側車道直行至上開地點,見狀閃煞不及,伊上開車輛之右前車頭因而撞擊乙○○前開車輛之左側中間車身,並再失控向左撞擊內側護欄,致伊受有右肩胛骨骨折、右側臂神經叢受損,導致右手癱瘓,右手手指無法作用之重傷害。伊因而受有減損勞動能力損失9,869,61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元,合計為10,869,610元,經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保險701,389元,尚有損害10,168,221元。又台中港通運公司為乙○○之僱用人,依法應連帶負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168,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三、上訴人台中港通運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乙○○則以:伊確與被上訴人在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惟被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部分,其每月平均薪資與實際不符,且非財產上損害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05,601元,及自96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乙○○就原判決上訴人敗訴之其中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2,476,05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㈡前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476,059元本息,及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均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乙○○為台中港通運公司僱傭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94年3月28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1號北向路段行駛,行經該路段357公里
317公尺處,其欲變換車道由外側車道至內側車道行駛,本應注意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天氣狀況晴、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及視距良好,依其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在顯示方向燈後,即行向左偏駛準備切入內側車道,適有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前開路段內側車道直行至上開地點,見狀閃煞不及,被上訴人上開車輛之右前車頭因而撞擊乙○○前開車輛之左側中間車身,並再失控向左撞擊內側護欄,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肩胛骨骨折、右側臂神經叢受損,導致右手癱瘓,右手手指無法作用之重傷害。
㈡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69.21%。
㈢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事故發生前為貨車司機,別無其他財產,稅務機關記載其92至94年之年平均所得為167,536元。
乙○○為高工畢業,從事運輸工作,除有投資25,000元外,
92、93年收入平均約612,351元。㈣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保險給付701,389元。
乙、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減損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之金額為何?㈡被上訴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
六、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乙○○於上開時地駕車,因欲變換車道,疏未
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在顯示方向燈後,即行向左偏駛準備切入內側車道,致被上訴人駕車沿前開路段內側車道直行至上開地點,見狀閃煞不及而撞及,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右肩胛骨骨折、右側臂神經叢受損,導致右手癱瘓,右手手指無法作用之重傷害之事實,為乙○○所不爭執,並經核閱原審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43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卷,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第15至17頁)、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18至21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頁)、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14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5年6月1日院管檔字第0950601956號函暨附件(刑事一審交易卷第73至7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上訴人確因兩造上開車禍受有重傷害,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予採取。
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
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乙○○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駕駛汽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而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乙○○於欲變換車道之際,竟僅有顯示方向燈,卻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向左偏駛,以致肇事,其行為應有過失,自堪認定。且本件刑事部分經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均認乙○○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上開機關鑑定意見書可參(警卷第22至24頁、刑事一審交簡卷第9頁、交易卷第26頁)。至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函文,雖述及被上訴人駕駛聯結車行駛內側車道有違規定等語,惟此僅違反行政法規,不致導致車禍發生,故非造成車禍之原因,尚不得據而認其亦與有過失。準此,乙○○既因過失造成本件車禍,被上訴人則因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是乙○○之過失與被上訴人之傷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甚。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乙○○因過失致被上訴人於傷,且乙○○既為台中港通運公司之受僱人,業經認定,乙○○即應與台中港通運公司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被上訴人減損勞動能力所受損害: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於前揭時地因乙○○過失行為,致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69.21%,其受傷前月平均薪資為60,000元,以此為計算減損勞動能力損害之標準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69.21%,固為乙○○所不爭執,惟其月薪部分,參酌被上訴人於92至94年之年所得分別為317,431元、0元、185,178元等情,此有被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原審卷證物外放)。是被上訴人歷年之年平均所得僅為167,5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難僅以其於94年前3個月之收入作為其每月平均工資之計算標準。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佈96年6月8日起勞工每月基本工資為17,280元一節,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基本工資調整經過等件在卷可稽(原審訴卷第137至139頁),該每月基本工資乘以12個月後為207,360元,此與被上訴人歷年所得較為接近,應以勞工基本工資為計算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基礎較為可採。又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殘障手冊可憑(原審附民卷第14頁),自94年3月28日事故發生時起計算至年滿60歲之127年9月30日止,尚有33年6月又
3日,則被上訴人僅請求33年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自屬有據。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一次給付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所得請求應為2,842,448元(207,360×19.806087×69.21%=2,842,44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被上訴人因乙○○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右肩胛骨骨折、右側臂神經叢受損,導致右手癱瘓,右手手指無法作用之重傷害,並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69.21%等情已如前述,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應可認定,故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即為有據。查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事故發生前為貨車司機,別無其他財產,稅務機關記載其92至94年年平均所得為167,536元;乙○○為高工畢業,從事運輸工作,除有投資25,000元外,92、93年收入平均約612,351元;台中港通運公司資本總額為30,000,000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原審卷證物外放、原審訴卷第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受傷時為壯年人,因乙○○之過失行為所受傷害及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乙○○侵權行為之方式及兩造資力、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慰撫金應以600,000元為相當。
八、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01,389元一節,業經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被上訴人北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足按(原審訴卷第132、133頁),此為乙○○所不爭執,且表示應予扣除,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後,上訴人應連帶賠償2,741,059元,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2,741,05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中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476,059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該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