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69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臺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辦理大里溪治理計畫工程奉准徵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戴爐 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
615之8、615之10、615之12、615之14、615之15地號土地面積0.3811公頃持分全部,補償費餘額計新臺幣(下同)3,368,246元整,迭經相對人通知均未前來具領,茲依照土地法第237條規定,聲請本院以85年度存字第1547號提存事件辦理清償提存。玆因戴爐已於民國87年2月13日死亡,其配偶 戴寶玉 於88年4月19日死亡,上開補償費由其尚生存且未出養之子女即聲請人、 戴勩燕林戴和惠劉戴美雲 、戴如慧、 賴美齡 共同繼承,聲請人得分配之金額為436,625元,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提存書為證。
二、按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於向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提出聲請時,應作成領取提存物請求書,由聲請人簽名蓋章,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原提存通知書。二、領取提存物之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應提出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證明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之文件。三、由提存物領取人之繼承人請求領取者,應提出足以證明其為合法繼承人之文件,民法第329條前段、第327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10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民法第330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民法第330條所規定之期間,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7條前段規定,自提存之翌日起算。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領取相對人提存於本院85年度存字第1547號提存事件之補償費餘額,依上開說明,應向本院提存所提出聲請,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又相對人於85年5月1日即將上開補償金提存,而聲請人遲至95年11月23日始提出聲請,已逾10年之行使期間,經本院依職權調取85年度存字第1547號提存卷宗,上開補償金亦已解繳國庫在案。是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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