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保險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上訴人己○○
丁○○戊○○○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
王叡齡 律師被上訴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民國97年2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月18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黃金水 以其為被保險人,於民國
86年9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10年期人壽保險契約,約定意外身故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8萬元,受益人為上訴人己○○。㈡己○○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幫黃金水投保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團體保險,約定意外身故保險金額為150萬元,受益人為黃金水之父母即上訴人丁○○、戊○○○。㈢訴外人 施梅芬 亦於93年11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10年期人壽保險契約,約定意外身故保險金額為360萬元,受益人為 施梅芳 之父即上訴人乙○○。嗣黃金水、施梅芬於保險期間內之93年12月10日意外落水溺斃,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即應分別給付己○○208萬元;給付丁○○、戊○○○150萬元;給付乙○○3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己○○208萬元、給付丁○○、戊○○○150萬元、給付乙○○3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黃金水、施梅芬及上訴人己○○確有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保險契約,就其所主張之受益人、保險金額亦不爭執,惟黃金水、施梅芬係於93年12月10日溺斃,而上訴人遲至96年8月24日始提起本訴,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黃金水、施梅芬及己○○分別有與被上訴人簽訂保險契約三
件,其受益人、保險金額分別為己○○、208萬元;丁○○、戊○○○、150萬元;乙○○、360萬元。
㈡黃金水、施梅芬2人於保險期間內之93年12月10日落海溺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本件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
有無施用詐術及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得主張時效消滅之事由?㈡黃金水、施梅芬係意外事故或自殺身亡?
五、關於爭點㈠,本院之判斷為:㈠按保險法第65條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
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同條第2款規定: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此所謂「得為請求之日」,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即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54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是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參照)。至於保險人對於權利人之請求或其範圍有所爭執,則屬訴訟繫屬法院時,法院判斷之事項,尚難認權利人之請求權有不得行使之情形。
㈡如前所述,黃金水、施梅芳各以其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
保意外保險及人壽保險共3件,嗣黃金水、施梅芳於93年12月10日溺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則受益人即上訴人等人之保險金請求權自保險事故發生之93年12月10日起即可請求,其請求權時效即應自該日起算甚明。又按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行相驗程序,相驗完畢後,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時,檢察官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及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18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在無犯罪嫌疑之情況下,該法並未課檢察官應就死者究為自殺或意外死亡,詳加勘驗、調查,予以認定之義務。依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2月11日93甲字第2106號相驗證明書(原審卷第12頁)觀之,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檢察官已完成相驗程序,因此核發該證明書在案。相驗結果係認定黃金水、施梅芳二人死亡原因為「生前落水溺斃」,檢察官並於「死亡方式」欄勾選「不詳」,而未勾選「自殺」或「意外」,固因此使得黃金水、施梅芳二人究係自殺或意外死亡,陷於不明,致上訴人得否請求本件保險金與被上訴人0生有爭議。但此爭議之釐清,如前所述,本非檢察官之法定義務,而屬訴訟繫屬法院時,法院判斷之事項。因此難認檢察官在答覆上訴人詢問本件死者係「自殺」或「意外」死亡前有請求權不能行使之情形。因此,上訴人以:伊於95年6月6日向該檢察署聲請確認黃金水、施梅芳二人是否為自殺,該署於95年
6月14日函覆「本件被保險人死因為生前落水溺斃,若對請領保險金有疑義,請逕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為由,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95年6月14日起算,顯屬無據。
㈢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
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自承分別於93年12月29日及94年4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原審卷第122頁),並有死殘理賠受理查詢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頁),則上訴人申請理賠時即係行使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其保險金請求權時效即因而中斷;惟其遲至96年8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於請求後已逾6個月始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故其保險金請求權仍應自保險事故發生時即93年12月10日起算,經2年而至95年12月10日已罹於時效消滅。
㈣又按,所謂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
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以詐術多次詐騙上訴人,並訛稱本件無時效問題等,被上訴人之行為有違誠信原則,應不得取得時效利益行使抗辯權云云;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用詐術部分,業據被上訴人予以否認。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6月28日及7月23日發函拒絕理賠(原審卷第13、14頁),該函在前開地檢署告知應行起訴解決爭議之公文一年後一情,為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之證明。然,如上所述,上訴人既分別於93年12月29日及94年4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若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保險金,上訴人自得催告並起訴請求,尚難認被上訴人遲延告知拒絕理賠為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即可推知被上訴人有施用詐術。而本件己○○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自應熟知保險金請求權之時效相關規定,如上訴人於收受前開地檢署公文後即提起訴訟,則其保險金請求權即不致有罹於時效之問題。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的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前開違反誠信原則之主張,為有理由。
㈤職是,上訴人等人既遲至96年8月24日始提起本訴,已逾上
開保險法第65條所示2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置辯,為有理由;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黃金水、施梅芬無論係意外事故或自殺身亡,均無礙於本院上開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