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218號上訴人庚○○
丙○○戊○○乙○○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 律師
鄭旭廷 律師 陳慧錚 律師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曾文達 於民國85年2月27日邀同訴外人 蔡秀英 為連帶保證人,向高雄縣梓官區漁會(下稱梓官區漁會)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88年2月27日止,利息按年息10%固定計算,利息應按月支付,如逾期付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詎曾文達於85年11月14日死亡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40
8萬9178元及自9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本息、違約金)均未清償。而上訴人4人均為曾文達之法定繼承人,並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繼承曾文達之上開借款債務。又被上訴人已於90年9月15日概括受讓梓官區漁會信用部之一切權利義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8萬9178元,及自9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文達並未於85年2月27日以蔡秀英為連帶保證人向梓官區漁會借款500萬元。且曾文達並非不識字,其可自行書寫姓名。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之借據及約定書,其上僅有指紋及蓋有「曾文達」之印文,並未經曾文達之親自簽名,故非真正。因之,梓官區漁會與曾文達間既未成立系爭借貸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本件借款所欠之系爭本息及違約金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明細表、被上訴人曾文達繼承系統表、財政部90年9月14日台財融㈢字第0903000093號函、擔保放款借據、戶籍謄本、約定書、梓官區漁會業務往來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曾文達已於85年11月14日死亡,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並
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又曾文達生前於85年1月間加入梓官區漁會,成為會員,嗣於同年12月23日因死亡而退會。㈡系爭借款500萬元之借款期限自85年2月27日起,至88年2
月27日止,約定利息以年利率10%固定計算,如逾期付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貸契約視為全部到期。嗣被上訴人經財政部函准於90年9月15日概括受讓區漁會信用部之一切權利義務。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系爭借貸契約是否為曾文達,與被上訴人所訂定而借款500萬元?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本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
六、系爭借貸契約是否為曾文達與被上訴人所訂定而借款500萬元?查證人即系爭借款承辦人 曾連德 於原審到庭證述:當時曾文達是本人親自到梓官區漁會辦理貸款及對保,因他不識字,所以蓋指印。借據上之印章也是他自己帶來蓋的,因他是梓官區漁會之會員,所以才可以向漁會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
117頁)。而曾文達生前確曾於85年1月間加入梓官區漁會成為會員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曾文達之入會申請書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5頁)。又經原審將系爭借款之借據、約定書及業務往來申請書上「曾文達」之印文,及曾文達於梓官區漁會入會申請書上所蓋之「曾文達」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上開印文經重疊比對後,其形體大致疊合,此有該局96年4月18日調科貳字第0960016051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頁)。而前揭借據、約定書及業務往來申請書上「曾文達」之指印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曾文達所留存之指紋卡後,亦據該局以96年8月3日刑紋字第0960119416號函覆稱:借據及約定書上之指紋為同一手指紋,經比對結果,均與本局檔存曾文達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見原審卷第203頁)。因此,堪認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據及約定書上「曾文達」之印文及指印,應為曾文達所為無訛。則曾文達既已在借據及約定書上蓋章及捺指印,即與其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又系爭借款
500萬元亦已於85年2月27日撥入曾文達設於梓官區漁會之帳戶內,此亦有貸款放款分戶卡1紙可參(見原審卷第62頁),是曾文達已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曾文達係因醉酒而於意識不清之狀態下而捺印指印云云,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自無足採。至於上訴人固另主張本件實際借款人為訴外人 王秀純 、蔡秀英夫妻及丁○○等3人,所貸之款項亦為該3人使用云云。惟查曾文達係親自在借據、約定書上蓋章、捺指印,且該筆貸款50
0萬元亦已於85年2月27日撥入曾文達於梓官區漁會所開設之第803帳號之帳戶內,曾文達與梓官區漁會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均已如前述,則曾文達嗣將所貸得款項交付何人使用與已成立之系爭借貸契約無關,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貸契約是曾文達與被上訴人所訂定而為借貸,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本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亦規定綦詳。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請求返還。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請求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文達確有與梓官區漁會訂立系
爭借貸契約而借款50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而本件借款尚欠本金408萬9178元及自9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仍未清償等情,已為兩造於原審協議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8頁)。
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同受其拘束。雖上訴人於本院反乎原審協議,而另主張本件借款自86年4月23日起至86年8月2日止之利息,已罹於5年時效。故連帶保證人蔡秀英於91年9月2日攤還之13萬8537元不得抵充已罹於時效之利息。且蔡秀英其後亦分別於91年
9月24日、9月27日、12月31日、92年1月3日、1月8日、11月13日、93年7月15日、8月27日依序還款100萬元、
100萬元及50萬元、42萬元、31萬元、40萬元、10萬元、14萬元、13萬元。因之,本件借款之本金應僅餘390萬2987元,利息應自93年5月23日起算,且違約金均以上開利率20%計付,亦與借據之約定不符云云,尚難遽予採信。況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第7條之約定,於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得由被上訴人指定應抵充之債權,故被上訴人將前揭款項先予抵充利息部分,即無不合,且被上訴人就本件借款之部分利息請求權雖已逾5年,借款人得拒絕給付。然借款人既仍攤還該部分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予以受償。又系爭借貸契約係約定利息應按月支付,如逾期付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貸契約視為全部到期,亦如前述,而本件借款自85年2月27日撥款以來,借款人遲至85年6月24日始繳納利息4萬1667元,此有攤還本息表
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則借款人自85年3月28日起已逾期付息,應無疑義。則被上訴人減縮請求本件違約金自9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是上訴人於本院所為前揭主張應無足採取。而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曾文達尚欠系爭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㈢又曾文達已於85年11月14日死亡,上訴人為曾文達之法定繼
承人,既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對曾文達之債務負連帶償還責任。而曾文達尚欠梓官區漁會系爭本息、違約金未清償。且被上訴人已於90年9月15日概括受讓梓官區漁會信用部之一切權利義務等情,亦有財政部台財融㈢字第0903000093號函在卷可憑,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本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審因認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明賢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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