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26號上訴人積富電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承租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等共2544個行動電話之門號使用,依約定每號電話應按月繳納月租費新台幣(下同)865元(88+777=856),另按通話時間計收通話費,並約定若因違反法令致遭停止通話,其停話期間,仍應繳付且租費,嗣上訴人因使用之過程涉嫌違反電信法,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知被上訴人依法於95年6月6日斷話,上訴人尚積欠同年5月份之通話費120,80
0元及同年6月全月份月租費2,200,560元(8652544=0000000),合計2,321,360元,屢經催繳,均置之不理,在扣除上訴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15,000元後,尚餘1,306,36
0元,爰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06,3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5年6月6日在未告知上訴人情形下,擅自拆機斷話,上訴人自無給付95年6月全月份月租費之義務,而僅應比例給付。況上訴人係向訴外人大鼎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鼎公司)購買DMT,大鼎公司向上訴人誆稱其DMT已取得交通部電信總局審驗合格,並在該DMT粘貼偽造之審驗合格標籤,上訴人誤用而遭被上訴人以違反法令為由斷話,顯然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被上訴人自不得本於兩造所簽訂之「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第16條之約定,請求95年6月全月份之月租費。又兩造所簽訂屬定型化契約之上開「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第16條所為違反法令致遭停止通話,其停話期間,上訴人仍應繳付月租費之約定,顯然加重上訴人一方之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
1第2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且上訴人簽立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載「積富好話777」並未列在月租費類型欄,則依據「積富好話777」方案上訴人每月應繳納之777元,其性質為通話費,而非月租費,兩造所簽訂屬定型化契約」之「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書」第1條將之約定為月租費,顯然加重上訴人一方之責任,依上開民法之規定,亦屬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本於上開「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第16條之約定為請求,或將777元列為月租費為請求。又上訴人在所簽立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月租費類型欄,並未勾選「88型」,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繳納每月88元之月租費,顯屬無據。再被上訴人已陳明未能提出其中351支行動電話之申請書,是此部分之費用303,615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亦無所據云云,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承租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等共2544個行動電話之門號使用,依約定每號電話應按月繳納月租費,另按通話時間計收通話費,嗣上訴人因使用之過程涉嫌違反電信法,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知被上訴人依法於95年6月6日斷話,上訴人尚積欠同年5月份之通話費
120,8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交通部電信總局95年5月19日電信警字第09505049820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95年7月12日行企一字第0950000057號函及95年5月29日行企一字第0950000041號函、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會辦表在卷(原審卷㈠42-46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行動電信業務服務契約」約定若因上訴人違反法令致遭停止通話,其停話期間,仍應繳付且租費,而上訴人承租系爭電話,每號電話應按月繳納月租費865元(88+777=865),則依約上訴人應繳納95年
6月全月份之月租費2,200,560元(8562544=0000000),連同95年5月份之通話費120,800元,上訴人共積欠2,321,360元,經扣除上訴人繳納之保證金1,015,000元後,尚餘1,306,360元,爰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云云,除上訴人不否認有1,015,000元之保證金可供扣除外,餘則否認,並抗辯以前詞。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5年6月全月份之月租費2,200,560元是否有理由?可請求之月租費究若干?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5年6月全月份之且租費2,200,56
0元是否有理由?可請求之月租費究若干?㈠經查,依兩造於92年10月27日,及94年1月11日所簽訂之「
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書」(原審卷㈠32-36頁)第1條第1款或第3條第1款均約定:「本方案所租行動電話同時申租「好話777方案」者,每個月除了繳交一般月租費外,需另繳
777元月租費」等語,上訴人於本院97年5月21日審理前,在本件審理中亦均坦承承租每支行動電話之月租費為一般月租費88元及好話777月租費777元,合計為865元,承租2544支之月租費共2,200,560元在卷,於本院97年5月21日審理後,始以上訴人簽立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積富好話777」未列在月租費類型欄內,而抗辯777元非月租費應係通話費或帳務費,並據以主張上開「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書」以定型化契約方式將之定為月租費,加重上訴人之責任,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之規定,應屬無效,而抗辯稱被上訴人不應對之請求每支行動電話777元之月租費云云,並無可取。
㈡次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之上開系爭電話,係經交通部
電信總局會同電信警察隊,查獲上訴人違法使用DMT(節費器)轉接話務並隱藏來話號碼,違反電信法相關規定,而函知被上訴人逕行得終止契約,並依法斷話,而經被上訴人於95年6月6日執行拆機斷話,並終止契約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交通部電信總局95年5月19日電信警字第09505049820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95年5月29日行企一字第0950000041號函,及95年7月12日行企一字第0950000057號函、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會辦表在卷(原審卷㈠42~46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承租系爭電信,係因違反電信法相關規定,而經被上訴人依交通部電信總局之命令於95年6月6日執行拆機斷話,並終止契約。
㈢而兩造所簽訂之上開「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第16條係約
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每號電話按月向乙方(即上訴人)收取月租費,另按通話時間計收通話費。乙方租用本業務期間未滿1個月而終止者,其月租費以1個月計算;超過1個月而終止,其末月未滿1個月者,應按日收費。其日租費以月租費30分之1計收。乙方因欠費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止通話,其停話期間,仍應繳付月租費」。則依此約定,上訴人並非因欠費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止通話,而生在停話期間仍應繳付月租費之問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得收取95年6月份之月租費,僅為其於95年6月6日拆機斷話終止前共6日之月租費,即按月租費之30分之6計收,合為440,112元(0000000×6/30=440112)。再被上訴人所訂之營業規章第47條係規定:「用戶因違反法令、欠費致遭停止通信,其停止通信期間,仍應繳付月租費,但停止通信應繳付月租費之期間最長以3個月為限」,亦與上訴人係因違反電信法相關規定,而經被上訴人依交通部電信總局命令執行拆機斷話,並終止契約之情形有間。同上理由,被上訴人亦不得因上開「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第41條定有「本契約之約定事項如有未盡,應依相關法令及甲方營業規章之規定辦理之」之約定據為請求95年6月全月份月租費。又上開「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第20條為租用戶欠費停話之約定,第27條為租用戶營業內容或廣告宣傳有違公序良俗等情形得停止其使用之約定,自非被上訴人得據為請求上訴人給付95年6月全月份月租費之理由。至被上訴人上開網站搜尋好話777業務費率說明所訂「退租本服務,須於次月1日生效」之規定,與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拆機斷話,終止契約之情形有別,被上訴人亦不得據為請求上訴人給付95年6月全月份月租費。
㈣基上,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95年6月之月租費為440,112元,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連同上訴人所不爭執之95年5月份通話費120,800元,合計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月租費及通話費為560,912元(000000+120800=560912),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繳納之保證金1,015,000元扣抵後,被上訴人已無任何款項可向上訴人請求。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06,36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當,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鄔維玲
F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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