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89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月26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8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1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8月3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就二犯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2月7日12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瑞和宮內公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2月8日19時28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成功路口,於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李昔恩、 林龍鴻史冬水 表明前揭犯罪事實,並提出其所持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11公克,包裝重0.24公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1公克,包裝重0.24公克)可稽。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6年1月1日調科壹字第0952305392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
㈣、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林龍鴻制作之職務報告書乙紙在卷可佐。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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