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243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明文 被上訴人即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 律師
楊家瑋 律師複代理人 王又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並於112年4月21日將上開裁定寄存送達上訴人,此有該裁定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112年5月31日答詢表、多元化繳費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考,其上訴顯非合法,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