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43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 律師
楊家瑋 律師複代理人 王又真 律師被告 謝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4日函覆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1至A6所示占用面積0.03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占用面積
0.785平方公尺、編號D1至D9所示占用面積0.045平方公尺、編號E所示占用面積0.25平方公尺及圍籬內所示占用面積1552.26平方公尺(含編號C所示占用面積15.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6,232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29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約1,612.84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主)。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4,342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自110年5月
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第1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原告嗣於訴訟繫屬中,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寮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4日函覆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1至A6占用面積0.03平方公尺、編號B占用面積0.785平方公尺、編號C占用面積15.48平方公尺、編號D1至D9占用面積0.045平方公尺、編號E占用面積0.25平方公尺及圍籬內占用面積1552.26平方公尺,合計1
568.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16,154元,暨自11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自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1568.85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參見本院110年度審重訴字第188號卷〈下稱本院審重訴字卷〉第9頁;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43號卷一〈下稱本院重訴字卷〉第257頁)。核原告依大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變更被告實際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及其上地上物部分,此部分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非屬訴之變更;而原告據此所為變更金錢請求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係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原告於107年8月16日派
員勘查後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作抽水管線、水塔、磚牆蓄水池、種地瓜、鐵管鐵網圍籬、田青等使用,經複丈成果圖測繪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如附圖所示,即:
⒈編號A1至A6、D1至D9橙色鐵管部分,每支橙色鐵管占用面積為0.005公尺,合計共0.075平方公尺。
⒉編號B水塔部分,占用面積0.785平方公尺。
⒊編號C蓄水池部分,占用面積15.48平方公尺。
⒋編號E抽水馬達部分,占用面積0.25平方公尺。
⒌圍籬內占用面積1552.26平方公尺。
以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合計共1568.85平方公尺。又兩造間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被告卻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被告應就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㈠項規定,系爭土地占建部分每月租金計算公式,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900元,乘以被告占用面積1568.85平方公尺,再乘以年息百分之5,再除以12個月,計算被告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因此:
⒈被告自103年8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占用期間共81個月,故被
告於103年8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006,020元(計算式:1,900×1,568.85×5%÷12×81=1,006,02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⒉又被告於103年7月1日至31日期間曾有繳納部分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然有不足額10,134元尚未繳納,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共1,016,154元(計算式:1,006,020+10,134=1,016,154)。另原告於110年6月16日已函請被告應於110年7月16日前繳交使用補償金,惟被告迄今仍未繳納,則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被告就該1,016,154元應自110年7月17日起算遲延利息。
⒊此外,被告自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
給付依占用之系爭土地1568.85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22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大寮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4日函覆
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1至A6占用面積0.03平方公尺、編號B占用面積0.785平方公尺、編號C占用面積15.48平方公尺、編號D1至D9占用面積0.045平方公尺、編號E占用面積0.25平方公尺及圍籬內占用面積1552.26平方公尺,合計1568.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16,154元,暨自11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另應給付自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1568.85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目前仍由被告占有使用。又系爭土地在日據時代即為被告先祖父兄留下之遺產,在系爭土地上養殖魚蝦、種植農作物等,雖於日據時代並未辦理土地登錄,惟系爭土地嗣由被告於52年間繼續占用做為養殖魚蝦所用迄今,依民法第769條規定,被告已因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且被告於72年間已申請登錄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並於73年已完成所有權登記。但地政事務所卻與原告勾結,違法將系爭土地登記給原告,並將被告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登錄駁回,已侵害被告生存權、工作權等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
、收益及處分事務,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9條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參見本院審重訴字卷第19至21頁),依上說明,原告代國家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勘驗及囑託大寮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
設地上物及占有使用之面積,結果如附圖所示,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大寮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4日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35至54、71至73頁),應認與事實相符。又查,附圖編號A1至A6、D1至D9橙色鐵管每支占用面積為0.005平方公尺,合計共0.075平方公尺;編號B水塔占用面積為0.785平方公尺;編號C蓄水池占用面積為15.48平方公尺;編號E抽水馬達占用面積為0.25平方公尺;圍籬內占用面積1,552.26平方公尺,而圍籬內占用面積並不包含編號A1至A6、D1至D9橙色鐵管、編號B水塔、編號E抽水馬達等占用面積,以上有大寮地政事務所上開111年8月24日函文暨所附之系爭土地現況測量成果圖、111年9月28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11707185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87頁)。可察編號C蓄水池占用面積係包含在圍籬內占用面積內。準此,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1553.37平方公尺(計算式:0.075+0.785+0.25+1,552.26=1553.37),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占用1,568.85平方公尺,顯有誤會。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查被告雖以前詞答辯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節,惟經原告否認(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4頁)。而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規定固有明文。然因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主張其為不動產之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查系爭土地於87年間業經土地重劃,相關地號為鳳芸段1450、1460、14
61、1471、1472、1364地號土地,以上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審重訴字卷第19頁)。
而依被告提出之原告南區辦事處(函)、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臺灣省高雄縣地政規費收據、鳳山地政事務所登記案件駁回理由書等件(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71至177、437至4
53、569至575頁),雖可察其及親屬 謝明色 於73年間已向鳳山地政事務所提出依時效取得事由,申請登記為高雄市林園區鳳芸段1364、1420、1421、1449、1460、14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該等土地是否即係重劃前之系爭土地全部,顯屬有疑。又本件縱如被告答辯系爭土地於重劃前係包含於其前揭申請登記之土地範圍內,然而,鳳山地政事務所業於74年2月5日駁回被告之申請,而被告從未提起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訟,客觀上已難認被告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系爭土地於87年8月31日因土地重劃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亦未提起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等訴訟,亦難認被告前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另系爭土地自87年8月31日後,係屬已登記之不動產,已非為民法第769條規定之時效取得標的,則被告再答辯其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無理由。因此,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另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其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自有拆除之權限。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被告所有,且被告目前仍占有系爭土地而為使用,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被告自有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坐落系爭土地範圍內之編號A1至A6、編號B、編號C、編號D1至D9、編號E所示之地上物,並將上開所占用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規定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規定,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次按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乃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均為空白,位於高雄市林園區,面臨道路,鄰近有不少民宅,且距中芸國中、高雄市立圖書館林園二館、中芸國小、連鎖便利超商均約5分鐘車程,亦鄰近林園工業區,距離中芸三路及石化三路等主要連絡道路約5分鐘車程等情,有本院111年3月4日勘驗照片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憑(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41至54頁;本院審重訴字卷第73至75頁)。則依系爭土地所處位置、生活環境,並佐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㈠項規定,出租基地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以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之計算方式計收等情(參見本院審重訴字卷第44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尚屬合理。又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面積合計為1,553.37平方公尺。是依前開說明,被告自103年8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期間共81個月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其給付該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96,098元(計算式:1,900×1,553.37×5%÷12×81=996,098)。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間尚有短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134元,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006,232元(計算式:996,098+10,134=1,006,232)。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審酌系爭土地於109年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00元,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審重訴字卷第19頁),則被告自110年5月1日起迄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298元(計算式:1,900×1553.37×5%÷12=12,298,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應堪認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0年5月1日起迄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298元,亦有理由。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並經被告於同年月9日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審重訴字卷第63、73頁)。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1,006,232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被告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應自110年7月17日起算遲延利息,並提出其委任律師寄送之律師函1份為證(參見本院審重訴字卷第31至33頁)。惟查,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告已收受該律師函之事實,自難認被告已獲悉原告請求其應於110年7月16日前騰空或自行拆清除地上物等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地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大寮地政事務所11
1年8月24日函覆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1至A6所示占用面積0.03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占用面積0.785平方公尺、編號D1至D9所示占用面積0.045平方公尺、編號E所示占用面積0.25平方公尺及圍籬內所示占用面積1552.26平方公尺(含編號
C所示占用面積15.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232元,及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0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2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