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護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護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護字第159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兒童即受安置人陳A姓名、年籍及住所詳附件相對人即法定代理人陳C姓名、年籍及住所詳附件關係人許B姓名、年籍及住所詳附件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兒童陳A准予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2年9月4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兒童即受安置人陳A出生後陳C即未負起養育之責,而係由許B照顧,然發現許B有單獨將陳A留在家中之情形,另許B所承租之房屋到期,致無屋可住,於民國112年3月2日由聲請人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護字第59號裁定自112年3月5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至同年6月4日,惟陳A有發展遲緩,陳C及許B未能關注陳A發展階段所需,對於社工與福利服務排斥,後續尚有相關處遇服務待配合執行,故為確保其人身安全,並提供適當保護及照顧,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自112年6月5日起延長安置至112年9月4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安置評估報告表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護字第5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兒童之最佳利益等情,認兒童確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之情事,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兒童,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兒童,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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