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字第6號抗告人即再審原告 芮子哲 (香港居民)相對人即再審被告 蘇文碩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本院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送達地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至寄存後10日始發生而已。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2年4月7日所為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惟本院將該裁定對抗告人陳報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0樓為送達,嗣郵局送達人員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12年4月18日依法將該裁定正本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上開地址以為送達等情,有經郵局送達及稽查人員蓋章之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7頁),則依上說明,系爭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112年4月28日即發生送達效力,至抗告人有無前往領取、何時前往領取該系爭裁定,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又系爭裁定於112年4月28日生送達效力後,加計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再加計抗告人住所與本院之在途期間2日,抗告人至遲應於112年5月10日(非假日)提出抗告,始未逾期,詎抗告人遲至112年5月11日始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章戳在卷足憑,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