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維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維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其中「5包」應予刪除,第9至11行其中「經高維廷主動交付剩餘之愷他命4包(純質淨重12.564公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扣按」,更正為「高維廷於警方無客觀證據得以合理懷疑其持有本件毒品之犯行時,即主動交付上開購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驗前純質淨重約12.291公克),而就其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重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欄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3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維廷(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另本件被告因警方臨檢勤務遭攔查,於警方無客觀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本件毒品之犯行時,即主動交付愷他命4包扣案,並承認有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重之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可參,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本件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驗前純質淨重約12.291公克),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年輕識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復斟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時間尚短,對社會公眾造成之潛在危害較低,惡性尚未達重大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白色結晶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其中編號1之純度約66.3%,換算驗前純質淨重約3.141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0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426號、112年5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3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存卷可憑,可見均屬違禁物,又其中編號2至4所示之愷他命因係同一批購入,堪認純度與編號1相同,均約66.3%,則編號2至4所示愷他命換算驗前純質淨重共約9.15公克(計算式:4.582+4.799+4.421=13.802,13.802×66.3%=9.150,小數點後3位以下捨去),加計編號1之驗前純質淨重約3.141公克,4包共計驗前純質淨重約12.291公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及說明1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4.738公克,純度約66.3%,驗前純質淨重約3.141公克。2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4.582公克。3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4.799公克。4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4.421公克。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833號被告高維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維廷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1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MUSE夜店內」,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而持有之。嗣於111年9月24日零時45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與仁義街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盤查,經高維廷主動交付剩餘之愷他命4包(純質淨重12.564公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扣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維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及前開毒品愷他命4包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4包,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檢察官董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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