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84號抗告人即被告 彭昭龍 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處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彭昭龍(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該裁定正本經向抗告人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0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其同居人 吳悅 於112年5月19日代為收受本院裁定正本,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第71頁),是抗告期間最末日為112年5月24日(禮拜三),乃抗告人竟遲至112年5月26日始遞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此亦有抗告狀上蓋印之本院收文章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3頁),顯已逾越抗告期間甚明,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屬無從補正者,本院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