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佩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佩玲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對相關偵查、執行卷宗屬實。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鑑定結果分別係仿冒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之物品,有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見他字卷第31至32頁、第47頁、第68至69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仿冒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商標圖樣之紅包袋2件2仿冒法商埃爾梅斯國際HERMES商標圖樣之紅包袋2件3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V商標圖樣之紅包袋6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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