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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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67號聲請人 李良順 相對人 曾玉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253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400元,依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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