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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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27號原告 吳祁儫 上列原告因被告 康子鋒 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1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其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又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則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自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05,89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該聲明乃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主張被告因犯傷害罪,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惟觀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而不及於毀損,是原告主張眼鏡及藍芽耳機損壞之損害賠償部分,並非屬被告犯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原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倘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即應繳納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始為合法。而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6,0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綵蓁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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