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817號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黃朝新
被 告 杜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杜昇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下:
㈠被告杜昇龍於民國86年7月4日起邀同訴外人 杜水琴 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因到期無
法清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後,仍不足受償金額16
,681,520元,及其中15,000,000元自93年11月18日起算之利
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
㈡原告於99年3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杜昇龍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號、權利範圍478分之120之土地,
並經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333號強制執行在案,惟該土
地設定有被告 薛怡臻 (即原名 薛雪津 )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擔
保債權3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及訴外人 林瑞豐 之第二
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1,400萬元,因均未向執行法院陳報行
使抵押權,執行法院逕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認定上開第一
、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為1,430萬元,並以拍賣無實
益,核發債權憑證結案。
㈢依上開土地謄本登記內容,被告薛怡臻設定登記之抵押權為
普通抵押權,係擔保特定借款之債權而設定,該抵押權所擔
保借款登記之清償日期為87年2月2日,依一般社會合理之通
常事實,債權人於借款到期後應向債務人請求清償借款,或
經催討無效後,向法院聲請取得執行名義並拍賣抵押不動產
以求償之。惟被告薛怡臻迄今均無行使抵押權強制執行該擔
保土地之求償行為,且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土地案件,
亦未具狀行使抵押權,據此原告主張被告間之抵押債權不存
在,其借貸關係既不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於債權之原則,抵
押權亦無從獨立存在。而執行法院仍係以系爭抵押權登記金
額認定為保留優先債權應行分配之額度,被告間之抵押權設
定登記已侵害原告債權之請求利益,故原告就被告間抵押債
權是否存在即有確認之利益。
㈣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其
抵押權登記已侵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之抵押擔保債權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被告杜昇龍債權人地位,代位訴
請被告薛怡臻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㈤聲明請求判決:
⒈確認被告杜昇龍與被告薛怡臻就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478分之120之土地,於88年5月11日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薛怡臻應塗銷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薛怡臻答辯如下:
㈠系爭抵押權係因被告借款予被告杜昇龍,用以清償被告杜昇
龍積欠訴外人 康芳雄 之債務,而由康芳雄以抵押權讓與方式
所取得。系爭抵押權原為被告杜昇龍於86年間設定予訴外人
康芳雄作為欠款之擔保,嗣因被告杜昇龍於88年間向被告借
貸現金清償對康芳雄之債務,方由康芳雄將系爭抵押權讓與
被告,此有土地異動索引可稽,並可傳訊訴外人康芳雄為證
,並非如原告所述抵押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與被告杜昇龍確有債權債務關係,惟被告杜昇龍前為脫
產目的,與訴外人林瑞豐虛偽設定1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業經被告於10年前委請 卓平仲 律師起訴請求塗銷,並獲
勝訴判決,此等情形可調閱被告與林瑞豐訴訟案卷即明,若
被告與被告杜昇龍無債權關係,抑或為虛偽設定之抵押權登
記,豈有大費週章並耗費金錢,特地委請律師起訴塗銷虛偽
抵押權之理。
㈢又如前述,系爭抵押權乃原為訴外人康芳雄所設定,因被告
杜昇龍以被告之款項清償,故以讓與方式登記,相關條件均
比照原先之登記條件,並無不合理之處,至原告指稱清償日
期已至,被告長期未予處理有違常情云云,惟債權之行使與
否,原屬債權人之自由,被告雖確為被告杜昇龍之債權人,
惟被告杜昇龍除積欠被告款項外,尚對外積欠多人款項,尚
無力處理被告之債務,被告基於成本考量,僅得靜待被告杜
昇龍主動協調處理,方未為行使債權或強制執行之舉,尚難
據此反推雙方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㈣綜上,聲明請求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杜昇龍因向原告借款,尚積欠16,681,
520元及其中15,000,000元自93年11月18日起算之利息、違
約金等未清償,前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杜昇龍所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478分之120之
土地,因該土地設定被告薛怡臻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
總金額30萬元(即系爭抵押權),及訴外人林瑞豐之第二順
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400萬元,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19333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上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
權總金額共計1,430萬元,依據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規定,
以拍賣無實益,核發債權憑證結案等情節,業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原告債權證明文件(本院93年度執字
第7544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7月
12日函及99年度司執字第19333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
見 司南 簡調卷第7-15頁),可資證明,並為到場被告薛怡臻
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固堪信實。
㈡然原告主張被告薛怡臻上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乙節,則經被告薛怡臻否認,並據其答辯如上。而查:
⒈被告薛怡臻之系爭抵押權,原係被告杜昇龍於86年11月4
日為訴外人康芳雄所設定登記(收件字號:86年台南土字
第28883號),再經康芳雄於88年5月11日讓與登記予被告
薛怡臻(收件字號:88年台南土字第11191號),此除據
前揭土地登記異動索引載明可稽( 司南簡 調卷第13頁),
並經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抵押權原始設定及
讓與登記之申請書及相關證件影本在卷(南簡卷第21-36
頁),足資憑認。是被告薛怡臻陳稱伊之抵押權係由原抵
押權人康芳雄讓與登記而來一情,應為事實無訛。
⒉又查,被告薛怡臻陳稱其因被告杜昇龍積欠康芳雄借款無
法清償,伊借款予被告杜昇龍清償債務,故由康芳雄直接
讓與抵押權等情節,復經證人 吳清標 ,亦即當初為康芳雄
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及讓與被告薛怡臻之代書(見南
簡卷第22.29頁登記申請書「委任關係」欄項記載),已
於本院100年10月17日審理具結證述:「(問:當時杜昇
龍為何提供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給康芳雄?)因為他(指
被告杜昇龍)到我事務所找我說要用上開土地借款30萬元
週轉,我找康芳雄提供資金借給被告杜昇龍,當時被告杜
昇龍實借本金30萬元,利息當時約定月息24%。」、「(
問:被告杜昇龍後來有無還款康芳雄?)88年間有一位薛
小姐來幫被告杜昇龍還款。」、「(問:是否為在庭被告
薛怡臻即薛雪津?)好像是她,但是時間已久,不確定。
」、「(問:還款多少?)忘記了,當時薛小姐是幫被告
杜昇龍代償,因為是全部清償,所以將康芳雄抵押權轉讓
給薛小姐。」等語供參(見南簡卷第92-94頁),並有前
揭抵押權讓與登記申請書所附之薛雪津身份證件影本在卷
(南簡卷第26頁),可資佐認證人吳清標所稱之「薛小姐
」即為被告薛怡臻無誤。足證被告薛怡臻確實有提供資金
供被告杜昇龍清償對原抵押權人康芳雄債務之事實,洵堪
認定。據此,可證被告薛怡臻陳稱伊係借款予被告杜昇龍
清償此部分債務,故依原條件直接由原債權人康芳雄讓與
系爭抵押權等語,應為可採。被告薛怡臻受讓系爭抵押權
,乃為擔保其借貸資金供被告杜昇龍清償積欠康芳雄債務
,被告間確有金錢借貸之債權債務存在,已堪認定。
⒊此外,被告薛怡臻主張其對被告杜昇龍有債權一情,復據
其提出前經被告杜昇龍於88年10月23日簽發交付之面額
700萬元本票乙紙在卷可參(南簡卷第53頁);又被告薛
怡臻另稱其前曾以被告杜昇龍之債權人名義,對於被告杜
昇龍與訴外人林瑞豐虛偽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提出刑
事告訴等情,亦經調取本院90年易字第712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783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
並有該案判決書影本附卷供參(南簡卷第82-90頁)。由
此,益可徵知被告薛怡臻與被告杜昇龍間確實存有金錢借
貸之債權債務關係,洵屬無虛。
⒋綜上事證,本件被告薛怡臻與被告杜昇龍間存有金錢借貸
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事實
,已堪認定。
㈢末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及清償日期,雖均已於87
年2月2日屆至,固有登記謄本可明,且被告薛怡臻至今仍未
對擔保物之土地行使抵押權之事實,亦據其自陳在卷。然債
權人是否就抵押物行使抵押權受償,本屬債權人之自由,債
權人未對抵押物行使抵押權之事實,亦不能證明必無抵押債
權存在。本件被告薛怡臻自原抵押權人康芳雄受讓之系爭抵
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事實,業已可認定。原告
以被告薛怡臻迄今仍未對抵押物土地求償,亦未於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事件中具狀行使抵押權,認此有違常情云云,並據
以主張被告間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尚屬無稽,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既非事實,其訴請確認被告間
抵押債權不存在,並以被告杜昇龍債權人地位,代位請求被
告薛怡臻塗銷抵押權登記,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原告於100年10月19日提出之
民事補充理由狀,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亦無
從審酌,均附此敘明。
六、末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200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併予確定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