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624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徐良一
被 告 黃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伍仟貳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伍仟壹佰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伍仟貳佰貳拾叁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嗣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至100年9月9日止依系爭契約所
累積未清償金額為新臺幣30萬5223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歷史帳單
查詢表、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
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
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
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
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以期衡平。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家宏